(2017)冀10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贾铁军、贾铁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文安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铁军,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铁城,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翠,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北京市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中医院,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县城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刘文河,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及贾玉翠与上诉人文安县中医院之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四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及文安县中医院均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铁军及其与贾铁城、贾玉翠共同的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和陈欣、上诉人文安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主张的应由文安县中医院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归还贾铁民尸体或尸骨的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该相关诉请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三上诉人的3万元的经济补偿金亦过低。上诉人文安县中医院针对贾铁军、贾铁城及贾玉翠的上诉理由辩称,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作为本案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是不存在的。本案事发至本案起诉已过去了很多年,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方于贾铁民死亡事件发生时在上诉人文安县中医院处非法哄闹,报警解后由公安机关介入处理;自公安机关介入后文安县中医院便无权再掌握尸体,公安机关亦多次给三上诉人方书面答复,并告知其若对死因或治疗有异议可向卫生部门申请相应的鉴定,亦告知其来文安认领处理尸体相关事宜,超期或拒绝认领的由公安机关根据程序直接处理。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方对公安机关的答复和告知置之不理,后其找过公安部门,也进行过非法上访,但其并没有找过上诉人文安县中医院。故此,上诉人文安县中医院认为是三上诉人方怠于行使公安机关告知其处理尸体及其它相关权力;又因尸检和检验需要家属同意,由于三上诉人方当初不同意导致尸检程序无法进行,且上诉人文安县中医院在为贾铁民治疗的过程没有任何医疗过错,因此,三上诉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其该主张亦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三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是有理有据的。关于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主张归还贾铁民尸体或尸骨的诉请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12年11月27日,三上诉人的母亲葛治兰也曾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文安县中医院返还贾铁民的遗体,文安县人民法院以不属于法定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文民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对此,葛治兰不服曾提起过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廊民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尽管三上诉人称其母亲葛治兰亦曾申请过再审,但三上诉人返还贾铁民尸体或尸骨的诉请在上述的已决案件中已早有定论,此属于重复主张,人民法院对此亦本不应予以受理。故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主张归还贾铁民尸体或尸骨的诉请是有理有据的。另外,人民法院应当对医疗机构正常治疗行为应依法予以尊重和保护,本案的原审的判决很容易误导人们认为院方进行了赔偿,从而放纵了医闹、医访不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文安县中医院在为贾铁民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并认为原审法院酌定的3万经济补偿金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文安县中医院认为,三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文安县中医院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不具备主体资格;在上诉人文安县中医院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文安县中医院给付三上诉人3万经济补偿金过高,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针对文安县中医院的上诉辩称,三上诉人作为本案的权利人主张权利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文安县中医院是有过错的,应予以赔偿,退一步讲即使补偿,原审法院判令文安县中医院给付三上诉人的3万元经济补助金并不高,而且过低。综上所述,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认为,上诉人文安县中医院的上诉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文安县中医院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支付贾铁民死亡赔偿金10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被告返还贾铁民遗体或遗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贾铁军、贾铁城系死者贾铁民之弟,贾玉翠系贾铁城之妹,贾铁民生前系文安县华煜人造板厂的工人,贾铁民于2006年7月16日因病在文安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肠梗阻,2006年7月17日6时许贾铁民因病死亡(贾铁民与贾天民系同一人),由于贾铁民的家属对其死亡的原因有疑问,拒绝受领贾铁民遗体,2008年6月23日、2010年1月19日文安县公安局作出答复意见,告知贾铁民家属:如对贾铁民的死因或治疗有异议,可向卫生部门申请鉴定,但原告一直未申请鉴定。又查,贾铁民自幼(3岁)父母双亡,跟随其叔婶贾四、葛治兰生活。贾四于2012年2月14日死亡,葛治兰于2015年3月20日死亡。贾四与葛治兰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贾铁成、次子贾铁军、女儿贾玉翠。2012年11月27日,贾铁民家属葛治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遗体,被文安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葛治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2006年7月17日贾铁民因患肠梗阻死亡,至2012年7月19日原告一直找有关部门处理此事,虽然2012年11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遗体,但没有请求民事赔偿责任,该期间已超过一年,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5月5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此期间已超一年诉讼时效,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请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应确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返还贾铁民遗体或遗骨的诉讼请求,因公安部门一直通知原告受领尸体,原告一直推脱受领尸体,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基于贾铁民的死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因贾铁民的死亡的各项损失,虽被告没有医疗事故责任,但贾铁民无其他近亲属,且孤身一人在外打工,可视为弱势群体,应酌情由被告给付原告家属部分经济帮助,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安县中医院给付原告经济帮助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6元,由原告负担4556元,被告文安县中医院负担550元。经本院释明后,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对于文安县公安局2008年6月23日和2010年1月19日分别出具的关于贾铁民死亡一事的答复意见书亦均认可收到过;而该二意见书中均记载有:如亲属对贾铁民的死因或治疗有异议,可向卫生部门申请,按程序进行鉴定,并告知亲属来文安处理尸体。三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其就贾铁民死亡申请过相应的鉴定。关于三上诉人诉称的其母葛治兰针对生效的裁定申请过再审的相关事宜,本院曾当庭(2017年3月30日)向三上诉人释明,其于庭后七日内将了解到的再审情况予以反馈至合议庭,但在法定期限内其并未反馈;本院亦于2017年5月4日就葛治兰申请的再审相关事宜与三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了联系,并电话告知其葛治兰申请再审案件的结果、主办人及联系方式,亦再次释明其应将了解到的葛治兰再审情况予以反馈,但其始终未予反馈相关情况。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主张文安县中医院归还贾铁民尸体或尸骨诉请的相关问题,已生效的(2012)文民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法定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对葛治兰(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之母)的起诉不予受理,且该裁定亦被(2013)廊民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故三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且属于重复起诉,但原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适用法律有误,但不予支持三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请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之处,对此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三上诉人该部分诉请确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此,原审法院以三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其相关请求有事实基础,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的3万元经济补偿金合情合理亦合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亦无不当之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故此,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认为3万元补偿金过低和上诉人文安县中医院认为补偿金过高及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文安县中医院诉称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和上诉人文安县中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均无不妥,适用法律略有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6元,由上三上诉人贾铁军、贾铁城、贾玉翠负担4556元,由上诉人文安县中医院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