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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8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如元诉被告陈武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元,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红岗市场昌盛货运部,陈武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3民初8777号 原告:张如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峰。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红岗市场昌盛货运部,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红岗路1098号95-96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17659971G。 业主:宋熊莉。 被告:陈武。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 上列原告张如元诉被告陈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运费3161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情况 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红岗市场昌盛货运部签订《车辆运输服务合同》一份,载明由原告作为承运人替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红岗市场昌盛货运部运输货物,每车结算5000元油卡(月结),其他部分现金预付,月结时间为当月运费,次月月底结算,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红岗市场昌盛货运部的要求承运货物。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红岗市场昌盛货运部拖欠其2016年9份至2016年12月份的运费,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原告妻子、被告陈武及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红岗市场昌盛货运部业主宋熊利的对话录音资料,在该录音内,有下列内容:“(陈武)那我跟你说,现在的局面就这样,我一旦弄了,来几个整车,我资金跟不上,我就断了,那我断了,我前面的钱都收不回来了。你说为了给你几万,导致我资金都收不回来了,你二十多万元也没了,那怎么办,我公司就这么倒了?那我宁愿转出去便宜一点,也不能让它倒了”、“(宋熊利)你这样子,单口抵给你们做,我不是说没有,单子抵给你们也可以啊,说实话,我们确实是因为做这个电视机把我们逼着,你们好像怕我们拿不出钱来,那单口抵给你们也可以啊,是不是啊,我也不是说没有抵押,可以啊”、“(陈武)那你说对个账,我也对,对完之后我们大家都认个账,就行了嘛。你要我又拿单子又写欠条什么的,这事没法干”、“(陈武)这个单子,我现在肯定是不会给。现在两个方案,我也说了,一个是开年之后,我给你落实一个……方案,一个就是说,你逼得没办法,这个玩意就这样”、“(陈武)单子我不会给你的”、“(陈武)这个账我认,……本来就是这么说好,你说单子要给你,我现在不能给你”、“(陈武)合同单,我现在再肯定的说一句,单子我肯定不会给,这个账我认”、“(陈武)这个账我认,单子我不会给”、“(陈武)这两联我都要留着”、“(陈武)我今天这个字我不签,我看你怎么着吧,钱我认,字我不签”、“(张如元之妻)那你的意思这钱我就要不到了是吗,这三十几万我就打水漂了是吗”、“(陈武))不可能打水漂”。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该录音产生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 2、在原告之妻与宋熊利的微信记录中载明:“(原告之妻)老板娘前两个月的账能不能想想办法帮我们结一下,真的转不开了(2016年12月25日)”、“(宋熊利)我也在催款,有款进来会跟你安排”、“(原告之妻)过年了给你们……顺便把剩下的回单这过去账再算一下(2017年1月13日)”、“(宋熊利)……我们都在外面收账,收到了就会给你安排”。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录音和微信记录不完整,内容存在剪辑,不能完整反映案件事实。 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因纠纷到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但在纠纷过程中,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货运单据向原告偿付了12000元,对于其他争议,双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同时,被告确认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红岗市场昌盛货运部系以宋熊利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由夫妻进行经营。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合同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及微信中陈武及宋熊利的陈述,可以认定陈武持有原告的结算单据且不给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亦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存在未结款项的事实。至于未结款项的数额的认定,本院根据双方陈述的“(陈武)你说为了给你几万,导致我资金都收不回来了,你二十多万元也没了,那怎么办”及“(原告之妻)这三十几万我就打水漂了是吗”、“(陈武))不可能打水漂”等内容的表述,可以认定欠款数额不应少于30万元。鉴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故超过30万元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由于该录音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根据原告陈述),故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偿付的12000元,应予抵扣上述款项。同时,由于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红岗市场昌盛货运部系以宋熊利的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由夫妻进行经营,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武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可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其他过高主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录音、微信证据通过剪辑,不能完整反映案件事实,亦无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红岗市场昌盛货运部、陈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如元款项28.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计至还款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如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1元,由原告承担521元,两被告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有培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