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执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建兵与被执行人范伟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兵,范伟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3187号申请执行人陈建兵,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范伟祥,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陈建兵与范伟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6)湘0124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范伟祥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建兵案款5.66万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749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318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范伟祥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范伟祥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陈建兵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征斌审判员 龚洪胜审判员 喻荣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