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亚辉与宋宝军、肖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辉,宋宝军,肖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499号原告蔡亚辉,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宝军,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肖秋红,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亚辉与被告宋宝军、肖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7日和2016年9月21日,被告宋宝军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宋宝军出具借据2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宝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肖秋红做为被告宋宝军配偶,对借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判决生效后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辩称:欠款事实无争议,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被告肖秋红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9月7日和2016年9月21日,被告宋宝军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6年11月6日和2016年11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宋宝军,被告宋宝军出具借据2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宝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12月6日,100万元利息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据、转款凭证、夫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宝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被告肖秋红作为被告宋宝军配偶,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利息16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判决生效后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宝军、肖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50万元、利息16万元及剩余利息﹙剩余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判决生效后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0元,由被告宋宝军、肖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紫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