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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阚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927号原告:阚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24日生,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女,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秦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9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车牌号码为冀B×××××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在2016年12月24日,原告司机黄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在丰润县××××西某某钢厂院内卸货时发生侧翻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事故损失为车损152275元,公估费4600元,施救费3000元,总损失159875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保险限额367200元,并不计免赔。如没有免陪、拒赔情况,答辩人承担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单方委托对车辆进行鉴定,鉴定金额过高,与答辩人的结论差距较大,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质证认为提交的公估系单方委托,鉴定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是有鉴定资质机构做出的合法鉴定结论,证据真实有效。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合法或数额过高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按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3.被告对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主张公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故应认定公估费发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对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原告根据事故现场需要发生的费用,施救费用的发生也应该依据事故现场情形确定数额才具有合理性。被告虽对施救费发票提出数额高的质证意见,但该意见不能否定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故应认定施救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阚某某为车牌号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672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并特别约定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为第一受益人。司机黄某某驾驶原告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丰润区北××西某某钢厂院内卸货时发生侧翻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原告司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救援车辆支出施救费3000元。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于2016年12月31日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公估,该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编号为ZHGR2017-XXXX号公估报告书,确认车辆损失为152275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4600元。2017年1月11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出具证明,并同意原告领取本次保险事故的理赔款。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其同意原告领取本次保险事故的理赔款,故原告阚某某享有领取本次保险事故理赔款的权利,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是由具有公估资质的机构做出的,因此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庭审中表示为加快解决其自愿对诉请的车损放弃20%。本院认为放弃诉权是原告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在车损放弃20%后,原告诉请的车损减少至152275元×80%=121820元。公估费4600元、施救费3000元是原告为减少事故损失和确定事故损失而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以理赔。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阚某某保险金1294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原告阚某某承担33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14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少      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