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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傅荣梅与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荣梅,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802行初4号原告傅荣梅,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戴来永,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吴升平,该局民警。原告傅荣梅因认为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同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荣梅,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吴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荣梅于2016年5月29日向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孔某某殴打申请人导致人身伤害的报案书作出处理。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对原告傅荣梅的行政复议申请未作出处理。原告傅荣梅诉称,2014年12月23日,孔某某致原告头部被砸,原告当时向宣城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警无果,原告又于2016年3月17日向某某派出所寄出报案书,请求其依法予以立案并出具验伤单据。时至今日,派出所仍然没有作出处理。2016年5月29日,原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孔某某殴打申请人导致人身伤害的报案书作出处理,但被告一直未作出复议决定。故具状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傅荣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报案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某某派出所邮寄了报案书,要求依法对孔某某殴打报案人导致人身伤害进行立案,并出具验伤单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某派出所对原告的报案书没有作出处理,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孔某某殴打申请人导致人身伤害的报案书作出处理,直到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依然没有作出答复,其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4、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相关材料的查询结果单。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辩称,原告傅荣梅在诉讼中所述内容不事实,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一、公安机关已经对原告的报案予以受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书面报案,称2014年12月23日孔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某某居委会某某村将其殴打,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同日,宣城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上述报案进行受案登记,经过调查取证,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州公(鳌)行罚决字[2016]2074号)。二、答辩人不是原告所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宣城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为宣城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对该派出机构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应当向宣城市公安局或宣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答辩人为宣城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不是原告提起该项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综上,答辩人认为,对于原告通过挂号信寄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应视为报案材料。鉴于原告所报案的事项公安机关已经受案调查且答辩人不是复议机关,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傅荣梅的报案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傅荣梅的报案。2、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证明被告不是本案的复议机关,复议机关为宣城市公安局或者宣城市人民政府。经庭审质证,原告傅荣梅对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仅是一个受案登记表,被告并没有受理原告的案件,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行政处罚决定系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三个月后、报案长达六个月后做出的处罚,超过行政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法律依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作出答复的依据。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对原告傅荣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它不是一个复议申请,因为原告报案后,被告一直在处理孔某某殴打他人的事情,其间孔某某的儿子也出具了一个承诺书,他们说要求私下处理,后来没有处理好,某某派出所也一直在调解,后来孔某某反悔了,原告才逾期对其进行处罚,所以原告不是不处理,而是一直在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傅荣梅及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认定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傅荣梅以挂号信方式向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傅荣梅为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某某派出所为被申请人,傅荣梅称:孔某某对其人身实施攻击,其向某某派出所报案后,某某派出所没有作出处理,故要求贵局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孔某某殴打申请人导致人身伤害的报案书作出处理。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收到申请后,未对原告傅荣梅复议申请作出处理。2016年8月5日,傅荣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系宣城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原告傅荣梅认为宣城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其报案未作处理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应当向宣城市公安局或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不是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据此,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在收到傅荣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其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傅荣梅向有关机关提出,但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直到傅荣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告知义务,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存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已告知傅荣梅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是宣城市公安局或宣城市人民政府,故判决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再履行告知义务已无意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对原告傅荣梅申请行政复议未作出处理违法;二、驳回原告傅荣梅要求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太玲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燕华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