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23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锟,陈宝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808号原告:陈锟,男,汉族,1991年10月7日出生,住临泽县沙河镇沙河街**号,身份证号码6222241991********,联系电话1323948****。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昌,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宝玲,女,汉族,1993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临泽县沙河镇东渠崖村二社*号,现租住兰州市城关区读者大道南和新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222241993********,联系电话1361936****。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临泽县西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锟与被告陈宝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昌、被告陈宝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34000元,合计13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借款人李洪桥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0000元,李洪桥给原告出具欠条为凭,同时由被告陈宝玲承担保证责任,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处理。被告陈宝玲辩称:2015年8月30日,李洪桥与被告被叫至临泽县城一茶府,被迫在原告印制好的借条上签名,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并未实际向李洪桥支付借款,借款合同并未实际成立,被告也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借款人李洪桥向原告陈锟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约定若超期未还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由被告陈宝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李洪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李洪桥及被告陈宝玲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宝玲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13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证明借款人李洪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宝玲提供保证的事实。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债务人李洪桥向原告陈锟借款,被告陈宝玲在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在主债务人李洪桥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宝玲对借款人李洪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其为借款人李洪桥提供担保是受胁迫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借款人李洪桥与原告约定逾期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计算为34000元(100000元×24%÷12×17个月)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综上,原告陈锟要求被告陈宝玲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玲偿还原告陈锟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34000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8日),本息合计134000元,限被告陈宝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陈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玉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婷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