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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如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汤如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591号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3072633X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禄口镇来凤路。法定代表人:梁晓玉,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如军,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被告汤如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被告汤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该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734.44元,并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南京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从该小区撤离。被告系xx小区业主,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6734.4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汤如军辩称,第一,我不知道我为何欠物业费,我2014年入住小区时不是原告公司,我从没有拖欠物业费用。这么多年我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关于物业费用催费的材料。2017年5月份邻居说我家门上面贴了法院的材料。我拿到房子就租赁给他人,出租期限是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9日。租赁合同第四章第十条规定,在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第十章第六项明确约定为业主每季度缴纳物业费,为何至今六个年头我还没有缴纳物业费。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我方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请求原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新业公司与南京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声称原告诉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一直未交物业费,被告违约状态处于连续进行中。2015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物业费,且该律师函已签收,从2015年9月27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故原告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其已将住房出租他人,并约定物业费由承租人承担,因被告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并经原告确认,被告与承租人之间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仍应当缴纳物业费。原告新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1.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734.44元(1.3元/月/平方米*156.98平方米*33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邮寄给被告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为他人代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被告本人催缴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734.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汤如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如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罗贵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