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7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苗允珍与徐淳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允珍,徐淳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267号原告:苗允珍,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淳鸿,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原告苗允珍诉被告徐淳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允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东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徐淳鸿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徐淳鸿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徐淳鸿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允珍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徐淳鸿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徐淳鸿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淳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徐淳鸿与原告苗允珍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抵押人(即借款人,一下简称甲方):徐淳鸿住址:河南省××城区××路××号身份证号:抵押权人(即贷款人,一下简称乙方):苗允珍……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月利率3%。第二条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元月日起至2016年6月日止。共计:六个月,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期限届满之日清偿本金。第三条甲方以(权证号:00××40),房屋建筑面积263.82m2自有房屋做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本约定抵押借款的房屋应向政府主管机关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即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并于办妥抵押权设定时,甲方应将全部借款一次性交付于乙方。(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甲方:徐淳鸿徐淳鸿乙方:苗允珍2016年元月28日”。2016年1月29日,原告苗允珍通过王艳梅向被告徐淳鸿转款20万元。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3日,原告苗允珍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徐淳鸿两次转款30万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徐淳鸿就其抵押的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了第020160761号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苗允珍多次向被告徐淳鸿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果,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他项权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淳鸿向原告苗允珍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徐淳鸿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他项权证为证,被告徐淳鸿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苗允珍要求被告徐淳鸿返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苗允珍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淳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苗允珍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徐淳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刘 灵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