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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绳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绳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741号原告:绳某,女,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1,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现住枣强县。原告绳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绳某诉称:1、要求��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郑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郑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郑某2。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二十多年已久,且育有一子,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发生争吵,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容,努力克服夫妻间存在的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郑某1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绳某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绳某要求与被告郑某1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涉及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绳某要求与被告郑某1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