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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奴个诉被告马占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奴个,马占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287号原告:马奴个,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马进龙,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白世明,门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占明,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马生虎,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袁天,门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马奴个与被告马占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奴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龙、白世明,被告马占明的委托代理人马生虎、袁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奴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228.06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621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弟弟去世后被告叫外村阿訇站殡礼,因本村如果邀请外村阿訇需向寺管会交钱,但被告拒绝交钱并与寺管会主任发生争执,村民王启贵进行劝解时遭到被告殴打,原告上前劝架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和胸部,导致轻微伤。经门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占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并未殴打原告,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弟弟去世后为出殡站殡礼事宜,被告与他人发生争执,原告进行劝解时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经门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6218.06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原告的伤势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计算:医疗费9228.05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源县中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2016年8月1日至8月17日,治疗1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淤血肝、胆囊炎。住院费用为9228.05元;2.门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左眼部及面部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工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之子马进龙、马进元为护理原告而造成的误工损失;4.门源县中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休息两周期间需2人陪护;5.证人祁生德、王启贵的证言,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及计算依据均不认可,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赔偿。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为,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6天,计9228.05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回族鉴定机构由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签订护理人员人数。该案经就诊医院出具证明需2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报酬酌情确定为每日30元护理费,应当计9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故参照《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门源县伙食补助费标准为60元/天,计960元;关于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已年逾七十岁,且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仍以劳动获得收入,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子马进龙、马进元故工资证明不能证实是受害人的收入状况,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且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故无据可依,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起诉决定书》与本案原告的伤情没有关联,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占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奴个医疗费92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合计1114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马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