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彦军与田国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军,田国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768号原告:马彦军,男,1975年7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田国保,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彦军与被告田国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田国保向原告借现金17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2日返还借款,被告承诺逾期返还借款每日承担违约金2000元,由被告田国保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现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返还借款违约金4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马彦军现金17000元(壹万柒仟元整)欠款人田国保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到期还清,如不还清一天2000元;后果自己承担。拟证实田国保于2015年12月2日向马彦军借现金17000元的事实;并证实双方约定逾期返还借款,由田国保每天承担违约金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马彦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条,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田国保向原告马彦军借现金17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2日返还借款,逾期还款,由被告田国保承担违约金2000元/日。当日,原告马彦军向被告田国保提供了借款17000元,由被告田国保给原告马彦军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即欠条)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马彦军按约定向被告田国保提供了借款17000元,被告田国保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田国保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马彦军要求被告田国保返还借款17000元有被告田国保给其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经核算,被告田国保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420元〔17000元×13个月×2%(月利率),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原告马彦军请求被告田国保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国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国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马彦军借款17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元,共计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田国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纪成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