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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廖文君与潘传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君,潘传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289号原告:廖文君,男,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廖晓琴(廖文君之姐),女,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茂青,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传乾,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文君与被告潘传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君法定代理人廖晓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被告潘传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1620.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5日凌晨,因被告多次介入原告的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在泸州市江阳区花园路“钟鼓世家”广场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4年8月9日22时许,原告在江阳区三道拐泸州七中门口,与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出现行为异常,日常生活有明显影响。2015年7月2日原告送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后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存在明显的精神障碍,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被殴打为主要致病因素,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潘传乾辩称,双方于2009年发生的纠纷,已经协商处理,被告亦承担了相关责任。对2014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公安机关对此认定为对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障碍的事实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凌晨零时许,原告廖文君因不满其前妻邓某与被告潘传乾交往,原、被告双方在泸州市江阳区花园路“钟鼓世家”广场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其后,被告潘传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4年8月9日22时许,原告在江阳区三道拐泸州七中门口,看见其前妻邓某与被告潘传乾及他人在一起吃“烧烤”,遂用脚踢了潘传乾。其后,被告潘传乾用啤酒瓶将原告廖文君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家人亦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廖文君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骨损伤:(1)枕部颅骨骨折;(2)枕部头皮裂伤;2、右侧环指裂伤;3、冠心病。原告住院45天,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2667.41元。其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支持、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等等。2014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1月24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廖文君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廖文君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由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以“受创伤后出现情绪低落6+年,加重1年”为由,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精神病区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015年7月14日原告出院,产生医疗费用4484.16元,其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等等。2015年8月24日,原告姐姐廖晓琴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廖文君的精神状态,精神伤残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9月14日,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廖文君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廖文君存在明显的精神障碍,为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2、被鉴定人廖文君创伤后应激性障碍与被殴打为主要致病因素;3、被鉴定人廖文君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由此支付了鉴定费3400元。2016年1月25日,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作出泸公江分(北)行罚决字〔2016〕238号、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潘传乾、廖文君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诉讼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双方抽签确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由此垫付了鉴定费用2700元。2017年4月13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函〔2017〕32号函件,函告本院。其主要内容为“为鉴定需要,要求被鉴定人廖文君到相关精神病医院进行住院观察,时间1-2周。经无数次电话通知廖文君亲属及代理人,要求廖文君到我中心协商住院观察的相关事宜,但均未得到被鉴定人和亲属、代理人的回应。为此,本案因当事人的原因已无法进行鉴定,现我中心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将本案退回你院。”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侵权事实及责任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双方已经协商处理,被告亦承担了相关刑事责任,发生于2009年的宿怨,先用脚踢了潘传乾。其后,被告潘传乾用啤酒瓶将原告廖文君头部打伤,从而酿成本案纠纷。对此,原告廖文君、被告潘传乾均存在相应过错而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潘传乾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责任比例60%),原告廖文君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责任比例40%)。二、关于原告廖文君产生的损失及分担问题。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本案纠纷产生损失如下:1、原告2014年8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2667.41元;2、原告2014年8月住院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45天×20元/天);3、原告2014年8月住院45天,其护理费应为4101.75元(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元/年÷365天×45天);4、原告2014年8月住院45天,以及出院休息3个月的医嘱,其误工费应为18665.10元(按2015年四川省城镇平均工资50466元÷365天×135天计算);5、原告2014年8月住院45天,结合其加强营养支持的医嘱,其营养费应为900元(45天×20元/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7、鉴定费6100元(其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4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对于原告重复鉴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属人为扩大损失,依法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及亲属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但在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为查明案情决定重新鉴定后,原告及家属拒不配合鉴定机构的鉴定要求,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而终止了本次鉴定,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事发近一年后,原告于2015年7月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精神病区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484.16元、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因不能确定是否与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受伤存在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上述1-7项损失共计为73834.26元(其中,被告垫付了鉴定费27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告廖文君应自行承担29533.70元(73834.26元×40%),被告潘传乾应承担赔偿原告44300.56元(73834.26元×60%)的民事责任。扣除被告已垫付的鉴定费2700元后,被告潘传乾实际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1600.56元(44300.56元-27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传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文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1600.56元;二、驳回原告廖文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9元,原告廖文君负担252元,被告潘传乾负担37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