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7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洪达与吴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达,吴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7718号原告:于洪达,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吴志伟,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于洪达与被告吴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志伟及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被告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吴志伟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吴志伟系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被告吴志伟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告知原告该款用于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经营。至2011年8月4日,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转账支票用于偿还该笔借款。但原告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经原告催要,被告吴志伟于2015年10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数额。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给付原告收款人为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0日。但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将该汇票进行背书给原告,原告无法兑现汇票金额。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2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数额。2、浙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及商业承兑汇票1张,证明原告所述事实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份,被告吴志伟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吴志伟200000元现金,被告承诺3个月偿还,并给付原告出票人为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支票1张,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时间为2011年8月4日。但原告到期承兑时发现该支票因空头未能承兑。原告向被告吴志伟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吴志伟于2011年9月13日偿还原告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向于洪达暂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吴志伟2011.9.13.”。2013年6月份,被告吴志伟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吴志伟现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志伟于2015年10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到2015年10月27日止欠于洪达人民币共计贰拾万¥200000元。欠款人吴志伟2015.10.27.”。被告吴志伟给付原告收款人为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0日。但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将该汇票进行背书给原告,原告未能兑现汇票金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吴志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确认。虽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到期日应为被告还款时间。因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洪达借款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吴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审 判 员 韦长青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焦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