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工商银行草市支行诉成都市金堂县金美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郭舒君、蔡建国、信用卡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郭姝君,蔡建国,成都市金堂县金美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05民初4628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 被告:郭姝君 被告:蔡建国 被告:成都市金堂县金美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请求事项 1、判决被告郭姝君向原告归还截止2017年2月2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35691.81元,利息4834.43元,违约金4542.27元,合计45068.5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 2、判决原告对被告郭姝君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机动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 3、判决被告蔡建国、成都市金堂县金美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3被告承担。 裁定主文 按撤诉处理。 裁定理由 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审 判 长 周 林 人民陪审员 屠世禄 人民陪审员 赵鸿欧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