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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孙荣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孙荣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年,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蕊,濮阳市经济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荣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090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孙荣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多承担的赔偿额53852元,并减少承担的诉讼费1193元。事实与理由:孙荣年在新乡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十级伤残与实际不符致使太平财产濮阳分公司多承担了51152元;多计算了20天的误工费1505元、不应承担的诉讼1195元。孙荣年辩称,在一审中孙荣年的伤残鉴定是经过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但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二次鉴定请求,故一审判决支持孙荣年的伤残赔偿金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孙荣年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诉讼收费管理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判决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荣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273.16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12时30分许,史相钦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口时,与沿黄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孙荣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孙荣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23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史相钦负事故全部责任;2、孙荣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颅底骨折;5.脑脊液鼻溢;6.头皮裂伤;7.头皮血肿;8.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44天,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适量活动;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9月8日,原告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器官性精神障碍,住院22天,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轻度焦虑障碍,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必要时复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用12497.87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孙丽丽护理。2016年12月27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荣年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X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孙荣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河南省××区××吾路办事处××组。又查明,2017年1月11日,濮阳市天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认电动车价值损失为165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包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史相钦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荣年无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497.8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29359.85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19天。原告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农业相关工作,原告诉请按照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1860.3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864元的标准,按22天,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4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2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2天计算);6、营养费4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2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51152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9、车辆损失1653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依据原告向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203.02元(包括:医疗费用14037.87元=医疗费1249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7812.15元=误工费29359.85元+护理费1860.3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353元=车损1653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812.15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7812.15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90.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荣年各项损失共计99812.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荣年各项损失共计639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荣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一审庭审中,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对孙荣年提出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并且现在也没有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于其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与实际不符的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受害人孙荣年因伤治疗至2016年9月30日,至其定残期间持续误工,因此一审认定的误工天数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多计算了20天的误工费150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根据《诉讼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由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亚代理审判员  李光胜代理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