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5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光玲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玲,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417号原告黄光玲,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证号:13607199980780046。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33986788。法定代表人敖翔,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光玲与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坤发,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玲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中标石城县2012年度百罗口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被告中标后设立【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2012年度百罗口保障性住房项目部】负责施工,并委托曾过路、杨平等人进行现场管理,工程监理是罗正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焊接钢筋。经过结算,原告焊接钢筋的工资共22900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剩余129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项目部支付所欠工资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焊接钢筋工资12900元整;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委托曾过路、杨平等人进行现场管理。也没有委托罗忠雄进行工程监理。被告中标后,由徐继炎内部承包施工,其后曾过路加入合作与徐继炎共同建设施工。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徐继炎和曾过路负责解决和承担,与被告无关。二、被告已经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付清了徐继炎、曾过路的工程款。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根据合同相对性,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追加徐继炎、曾过路为被告参与诉讼。三、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无权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中标石城县2012年度百罗口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被告中标后设立【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2012年度百罗口保障性住房项目部】负责施工,并委托曾过路、杨平等人进行现场管理,工程监理是罗正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焊接钢筋。2016年2月3日经过双方结算,原告焊接钢筋的工资共22900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剩余129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项目部支付所欠工资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焊接钢筋工资12900元整;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张、石城县2012年百萝口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中标公示一份、结算单原件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石城县2012年度百萝口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由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唯一施工单位。被告取得了该工程后设立了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2012年度百萝口保障性住房项目部。项目部仅是被告的一个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与项目部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项目部的对外行为代表了被告公司的行为,项目部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承担。原告向项目部提供劳务,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单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被告虽与徐继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徐继炎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施工,实行自负盈亏,工程中引发的一切债务由徐继炎承担,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因该债务承担的约定仅是被告与徐继炎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成为被告减免民事责任的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支付给原告黄光玲劳务工资1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标生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