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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清宇与康和新、王菊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宇,王菊梅,康和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民初400号原告:王清宇,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芜湖市戈江区高教园区。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系原告王清宇之父),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刁培勤,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菊梅,女,1960年8月1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告:康和新,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原告王清宇与被告王菊梅、康和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宇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刁培勤,被告王菊梅、康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和二被告之子康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康祥购买了由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新疆五家渠市人民北路952号华源贝鸟语城小区28栋1单元401室的商品房住宅一套,因康祥当时在和田上班,故委托其母王菊梅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并由和田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康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康祥将其购买的位于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520000元,原告保证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付清房款,康祥将该楼房的所有文件(包括购买合同、抵押合同)、交款发票、收据等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康祥有义务协助原告去房产开发商、房产证办理处等相关部门办理该套商品住宅楼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付给康祥购房款375000元,康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7月6日,原告又交付了剩余房款145000元,由康祥母亲王菊梅代收并出具了收条。嗣后,康祥将该房屋的购买合同、缴费票据等资料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2016年11月17日,康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未婚无子,法定继承人为二被告王菊梅、康和新。2016年12月21日,第六师不动产登记局向康祥颁发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由其母亲王菊梅代领并交付原告。现因康祥已经死亡,无法履行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菊梅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王菊梅与康和新已于2007年协议离婚,康祥归王菊梅抚养,买房子时康祥已经21岁,当时在和田工作,所以康祥委托我办理买房子的相关手续,康祥买这个房子还向我以及她小姨借了14万元,打的有欠条。后康祥因车祸去世,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管局说可以通过公证和法院判决的方式过户,但是康和新不予配合公证,所以只能通过法院诉讼来解决。被告康和新辩称,一、对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文件内容是虚假的,尤其是王清宇的签名是虚假的,康祥的签名及手印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才能确定;二、被告王菊梅是原告王清宇的姑姑,双方有利益关系,对尾款145000元的收条不认可,该收条是为诉讼而制作的,形成时间是虚假的;三、王清宇应对自己分两次给付购房款520000元的事实,向法院提供款项支付的银行凭证或者其他付款凭证,以证明证实支付过购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被告康和新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康祥对王菊梅的委托书、公证书、《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未婚无子证明、收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子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房屋虽已交付原告,但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物权尚未发生变动;根据《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康祥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过户手续,现因康祥已去世,无法履行该合同义务,二被告作为康祥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对合同义务予以继承,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康和新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放弃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清宇和被告王菊梅、康和新之子康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王菊梅、康和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清宇办理位于新疆五家渠市人民北路952号华源贝鸟语城小区28栋1单元401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2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菊梅、康和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弥博勃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