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冷吉民、朱玉平诉被告刘彬彬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吉民,朱玉平,刘彬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719号原告冷吉民,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朱玉平,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甲,男,194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刘彬彬,女,199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岩,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义,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冷吉民、朱玉平诉被告刘彬彬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吉民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甲、被告刘彬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岩、刘增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7月22日下午,他们的女儿冷田田同其他三人于龙江县广厚乡广厚村台球厅出门后,被告刘彬彬主动邀请冷田田等四人去野外游玩。随后,被告刘彬彬骑摩托车驮着冷田田和另一个女孩,连同其他二人到广厚二村小桥,冷田田见到河内有男人玩耍,不宜在此处游玩,就说不玩了回家吧。在回家途中,被告又提出带冷田田等人去其它地方玩,于是就骑摩托车到了景星镇保安村三号桥。被告刘彬彬先下水,不慎身体一歪,倒入水中大呼救命,冷田田见状立即伸手搭救,被告在挣扎中拽到了冷田田的手后脱险,而冷田田却被河水冲走。龙江县公安局景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他们雇人打捞三天才将冷田田尸体打捞出来。被告刘彬彬对冷田田见义勇为的行为不但不赞许,反而冷漠无情,给他们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造成经济损失286,908元(其中打捞费25,000元,火化费830元,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他们的女儿冷田田是为被告人身免受损害而自己受到损害,作为侵害人和受益人的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86,9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变更了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302,17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21,900元、丧葬费变更为24,440.5元。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冷吉民、朱玉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户口簿复印件三张,龙江县广厚乡万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张,用以证明他们是夫妻关系,冷田田系他们的女儿,他们与冷田田之间系父女、母女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冷田田死亡证明一张、火化证明一张、火化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冷田田于2016年7月22日,溺水死亡,2016年7月28日火化,火化费83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打捞费证明三张,用以证明自2016年7月22日下午四时三十分左右至7月24日上午,刘长海、房伟德、刘铁玉等人和齐齐哈尔市富江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打捞冷田田尸体,支出打捞费25,000元。被告对房伟德和刘铁玉打捞费没有异议,对富江水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称不是正式票据,应出示正规票据;4、朱玉平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冷田田死亡给她造成精神损害,她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诊断书没有证明力,如果朱玉平有精神分裂症,应该由鉴定机构来鉴定,这份诊断书不能作为朱玉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但不否认失去女儿受到刺激而悲伤;5、证人张庆燕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冷田田溺水的过程,是被告刘彬彬领着他们去玩的,在刘彬彬溺水的时候冷田田去搭救了,然后冷田田才溺水死亡的。被告对该份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张庆燕的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事发时证人15周岁,很多地方说的没有尊重事实,当时证人并没有说“不玩了,回家吧”,这句话是不真实的,是三个女孩都积极主动要求去,两名男孩不想去,后来也跟着去了,张庆燕说的不真实。她先下水这个事情不真实,实际上是她和冷田田一起下水的,她落水后喊救命不是这个时候喊的,是在她和冷田田都被水打倒后喊的;5、证人刘长海出庭证实,他与原、被告都不认识,也没有亲属关系。他是齐齐哈尔市富江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他公司是正式注册成立的公司。2016年7月23日,他朋友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溺水了,让他去打捞,他从7月23日早上两点多一直打捞到下午四点多,一个女的说是死者家属,给了他打捞费15,000元,他公司没有收费标准,没有出示正规的票据;被告对齐齐哈尔市富江水上运输有限公司打捞事实无异议;对收费标准和非正式收据有异议,不到一天时间收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确认数额;6、证人张庆燕出庭证实,2016年7月22日,她15周岁。她与冷田田是同学关系,与刘彬彬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22日下午,她们从广厚乡二村回来的路上,刘彬彬说带她们去个好玩的地方,然后就驮着她们到了三号桥,下水之前在桥上走了两圈,没有人说下水,就相继在差不多同一块位置下水了,下水之后刘彬彬就往里走了,被水打倒后喊救命,当时,刘彬彬与冷田田距离大约一米远,冷田田向刘彬彬走过去伸手拽她,水到冷田田胸前,到刘彬彬脖子处,从水面上看到冷田田拽到刘彬彬的右手了,王单伸手拽冷田田,王洪喜从水里出来,从桥上跳到岸边。她不知道他们会不会游泳,看见刘彬彬、冷田田、王单都掉水里了,就打电话报警,报警后,她又给在消防队工作的杨猛打电话,杨猛和杜志勇到后,骑摩托车在岸边往下游走,看能不能找到冷田田。随后,广厚派出所和景星派出所到了,当时没有录口供,她和警察说冷田田是为了救刘彬彬才死的,刘彬彬没有什么反应。刘彬彬后来自己漂到桥柱子那上来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作证时未满16周岁,发生事故后作证,属于未成年作证,最后一次作证是在监护人的陪同下,作证有可能参杂监护人的意见。在年龄上没有实事求是,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与冷田田是干姐妹关系,这与她所证明的事实前后矛盾。证人说水到冷田田胸部、到刘彬彬脖子处,前面说刘彬彬被水打倒,这是不真实的,水到脖子的时候手是在水里而不是水面上,水到胸的时候人就站不住了,更不可能拽到刘彬彬,喊救命的时候是在三个人都被水冲倒后喊的,证人说刘彬彬先下水不真实,是刘彬彬和冷田田一起下水的;7、证人杜志勇出庭证实,他与原、被告均没有亲属关系。2016年7月22日下午,张庆燕给杨猛打电话说冷田田淹死了,他和杨猛骑摩托车到了事发地点景星三号桥,去的目的是救人。到了之后问张庆燕怎么回事,张庆燕说刘彬彬掉水里了,冷田田为救刘彬彬找不着了,他问刘彬彬,刘彬彬和他说,她在河边玩掉水里了,冷田田拽了她一把,然后她就什么都不知道了。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的目的是救人,但并没有施救,证人说问他和证人的目的不符。她当时没有那么说,派出所里没有该证人,该证人是后出来的,而且该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客观,请法庭酌情采纳,该证人和张庆燕是好朋友关系,张庆燕又是原告的干女儿,所以他们为了把假的说成真的,才会有这个证人,请法庭客观酌情认定事实;8、证人杨猛出庭证实,他与原、被告均没有亲属关系。2016年7月22日下午,张庆燕给他打电话说冷田田掉水里了,他和杜志勇骑摩托到三号桥,他把杜志勇放在桥上,然后他就骑摩托去下游了,去找冷田田,没找到,他回桥上问张庆燕和谁一起来的,张庆燕说和刘彬彬、冷田田、高才,还有一个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问刘彬彬、冷田田怎么落水的,刘彬彬说在坝下玩,掉水里了冷田田拽他,冷田田掉水里了。被告对该份证人证言有异议。杨猛和张庆燕、冷田田是同学关系,有偏向一方的可能性,杨猛和杜志勇有作伪证的嫌疑,证人杨猛说的不属实,派出所没有找杨猛作笔录,她也没和杨猛说过话。被告刘彬彬辩称:她在冷田田溺水死亡这件事情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述事件发生的时间是正确的,但是事情的经过和情节完全不同。第一,她没有主动邀请冷田田去玩,而是冷田田主动邀请她的。2016年7月22日下午,她和她兄弟媳妇去广厚蒙蒙造型店烫头发,刚走到店门口就遇见冷田田、张庆燕、高才、王洪喜,互相打招呼后,冷田田过来拉着她的手让她和他们一起去玩,大家议论去哪玩的时候,她说去三号桥吧,先去的二村小桥,没玩上,这时没有人提出去三号桥,高才和王洪喜直接骑摩托车往三号桥去了,她们三个女的也跟着去了。到了三号桥她和冷田田一起下水的,由于水流湍急将他俩都打倒了,她被急流冲到下游,她抱着一根木头冲出一百多米后一直冲到浅水区,被王洪喜从水里拽出来的;第二,起诉状中说的她先下水,被水冲倒后冷田田对她施救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实际上是她和冷田田一起下水的,被水流打倒后她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事实证明这件事情不存在见义勇为行为,原告要求她赔偿,她不能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单(曾用名高才)出庭证实,他与原、被告均没有亲属关系,与刘彬彬是朋友关系,与冷田田不认识。他和王洪喜在网吧碰见张庆燕,他问张庆燕去哪玩啊,张庆燕说去二村玩水吧,张庆燕给冷田田打电话,冷田田到了他们从网吧出来遇见刘彬彬了,冷田田就拽着刘彬彬跟她们一起去玩。他和王洪喜骑一辆摩托车,刘彬彬骑摩托车驮着张庆燕和冷田田,到了二村,发现河里有人洗澡,就没在那玩。刘彬彬说去三号桥吧,到了之后冷田田和刘彬彬手拉手一起下水的,他和王洪喜都不会游泳,往水里走了没多远,冷田田让他去接张庆燕,他就往回走,走了有五、六米他听见刘彬彬喊鞋沓了,冷田田说踩不到底了,这时候水已经到刘彬彬和冷田田小腹处了,她俩手牵着手基本挨着,他往她们那个方向跑去,他拽到冷田田手的时候水已经到冷田田脖子处。冷田田把他带进去了,掉水里以后他喊了两声救命,然后他怎么上来的就不知道了,他没听见刘彬彬喊救命;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王单和刘彬彬是关系很熟的朋友,所以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异议,不能排除是刘彬彬落水后,冷田田是为了就刘彬彬死亡的;2、证人王洪喜出庭证实,他与刘彬彬认识,不认识冷田田,与王单是朋友关系,和原、被告均没有亲属关系。他和王单在网吧玩碰见张庆燕,张庆燕把冷田田找出来,从网吧出来后碰见刘彬彬了,说到二村去玩,到了以后发现有人就往回走,不知道谁说的去三号桥玩,她们坚持去,他和王单就跟着去了,到了三号桥准备下水,刘彬彬和冷田田手拉手一起下去的,他回岸边放手机和钥匙,一回头就看见冷田田田和刘彬彬掉水里了,他去拉冷田田,他不会游泳也掉水里了,他出来看见王单拽着冷田田也被带到水里了,然后他就上岸给他们扔木板,扔树杈给刘彬彬,刘彬彬被树杈挡住,王单也到刘彬彬身边,他就下去把他俩拉上来,冷田田就不见了。他让张庆燕报警,然后和王单骑摩托车到下游找冷田田。他脱险后听见刘彬彬喊救命,看见王单、冷田田、刘彬彬都在水里扑腾。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王单和刘彬彬是关系很熟的朋友,所以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异议,不能排除是刘彬彬落水后冷田田是为了救刘彬彬死亡的。当庭出示、宣读龙江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6年7月25日,龙江县公安局广厚派出所对刘彬彬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二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询问笔录的时间是在事发之后,不排除干扰因素,笔录第二页下属第六行的内容不属实,有矛盾。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2016年7月25日,龙江县公安局广厚派出所对张庆燕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16年7月26日,龙江县公安局景星派出所对张庆燕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二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与证人当庭作证内容是一致的,是真实的。被告刘彬彬对该份询问笔录有异议,称证人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事发当时张庆燕是未成年人,作证不能排除受他人思想左右,她所证明的事情与其他证人的证实不一致,她证实的内容不属实;3、2016年7月28日,龙江县公安局广厚派出所对王单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二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笔录不是在当时制作的,是案发后制作的,不排除王单说假话,王单证实听见被告刘彬彬喊了,说明被告受险在先,张庆燕、王洪喜笔录是一致的,说明张庆燕说的是真实的,派出所询问张庆燕,冷田田是不是救刘彬彬死的,她的回答不清楚,是没有正面回答。被告刘彬彬对该份证据无异议;4、2016年7月28日,龙江县公安局广厚派出所对王洪喜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二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不是事实,证人王洪喜听见刘彬彬喊救命了,说明被告刘彬彬受险在先。被告刘彬彬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冷吉民与朱玉平系夫妻关系,冷田田系二原告女儿。2016年7月22日下午,冷田田、张庆燕、刘彬彬、王单、王洪喜一起去广厚二村玩水,到了之后发现有人洗澡,不能玩。于是刘彬彬说带她们去三号桥玩,到了之后,刘彬彬与冷田田一起下水,走了没多远刘彬彬喊鞋沓了,冷田田说踩不到底了,她俩都掉水里了,王单往水里扔树杈,刘彬彬抱住树杈冲到下游被救上岸,冷田田被水冲走,溺水死亡,2016年7月24日上午,尸体被齐齐哈尔市富江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打捞上岸。二原告花费打捞费25,000元,冷田田尸体于2016年7月28日火化,花费火化费830元。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2,170.5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二原告的女儿冷田田与被告刘彬彬相约玩水,冷田田与被告刘彬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自己玩水的行为,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但其仍然坚持该行为,该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告主张,其女儿冷田田是为救助被告刘彬彬而溺水死亡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彬彬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故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二原告主张的打捞费、火化费、丧葬费,因系客观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被告刘彬彬应分担二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反驳称打捞费过高,但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反驳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冷吉民、朱玉平合理经济损50,270.5元(其中打捞费25,000元,火化费830元、丧葬费24,440.5元),被告刘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冷吉民、朱玉平25,135.25元,余款由原告冷吉民、朱玉平自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孙 江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伊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