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石某1、石某2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1,石某2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1,男,1994年9月19日生,安徽省宿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宿松县。2013年7月因吸毒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3年11月因吸毒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同时被责令社区戒毒。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押33日。2017年4月19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2,男,1993年1月15日生,安徽省宿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宿松县。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5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1、石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1、石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晚,被告人石某1、石某2共同出资从湖北省黄梅县龙感湖购买了1000元的氯胺酮(K粉)。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石某1、石某2共同出资在宿松县孚玉镇“汉爵御宫”KTVV23包厢娱乐消费,期间容留并伙同虞某、邓某、桂某、胡某吸食了从龙感湖买回的氯胺酮。同日2时许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氯胺酮检测,上述人员均呈阳性。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石某2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石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晚,被告人石某1、石某2共同出资从湖北省黄梅县龙感湖购买了1000元的氯胺酮(K粉)。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石某1、石某2共同出资在宿松县孚玉镇“汉爵御宫”KTVV23包厢娱乐消费,期间容留并伙同虞某、邓某、桂某、胡某吸食了从龙感湖买回的氯胺酮。同日2时许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氯胺酮检测,上述人员均呈阳性。2016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接到群众匿名报警,在宿松县孚玉镇“汉爵御宫”KTVV23包厢有人吸食K粉,接警后,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石某1、石某2等人抓获,被告人石某1、石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石某2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被告人石某2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1、石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虞某、邓某、胡某、桂某、王某、杨某、李某、祝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出具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某1、石某2对一起吸毒女子的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消费清单,现场照片,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石某2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1、石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石某1、石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2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1、石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二人分别予处罚。对被告人石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3日折抵刑期33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己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效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