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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自琴与刘明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琴,刘明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472号原告刘自琴,女,生于1957年9月1日,汉族,住唐河县。原告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栓,男,生于1971年9月11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572858。法定代表人刘光辉,该公司经理。原告刘自琴与被告刘明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琴的委托代理人鞠先娥,被告刘明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琴诉称,2016年6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明栓驾驶豫930**号小型轿车自南向贝行驶至唐河县××国道城郊乡××村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号原告刘自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刘自勤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自琴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9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现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000元。原告刘自琴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构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支出的鉴定费用;(5)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工作证、工资卡、工资卡明细对账单、工伤认定书,以证实原告自2015年以来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城镇收入为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刘明栓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支的35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刘明栓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车辆运行的合法性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明栓驾驶豫930**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国道城郊乡××村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刘自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刘自勤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自琴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自琴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刘自琴多发脑挫裂伤、右基底节区挫伤伴血肿等,共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76757.62元。2017年1月12日,经河南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自琴颅脑损伤评定为VI级伤残;2017年4月11日,经河南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自琴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标准,出院后需要60日的营养期。原告刘自琴自2015年开始在唐河县城关居住,以城镇收入为生。2016年10月28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2016)宛工伤认字第07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自琴于2016年6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另查明,被告刘明栓通过法庭支付原告刘自琴医疗费35000元。再查明,豫9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明栓驾驶豫93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自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刘自勤受伤,被告刘明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自琴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刘明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刘自琴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原告刘自琴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76757.62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六伤残程度,数额为27232.92元/年×20年×50%=272329.2元;3、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209天×80元/天=1672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61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数额为61天×2(人)×80元/天+365天/年×20年×80元/天×50%=301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61天,出院后需要60日的营养期,数额为121天×30元/天=3630元;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61天,数额为61天×20元/天=122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责任划分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688916.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930**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自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为120000元(含被告刘明栓垫支的3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930**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自琴下余损失568916.82元的50%,计284458.41元;三、驳回原告刘自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350元,原告刘自琴负担4675元,被告刘明栓负担4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王 崇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