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与李青荣及姬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李青荣,姬学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住所地:高平市。负责人:董乐峰,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荣,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兰花集团百盛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姬学伟,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晋煤集团赵庄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系姬学伟妻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平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青荣及一审被告姬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上诉人高平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被上诉人李青荣、原审被告姬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姬学伟驾驶晋EW34**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寺庄镇王报井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由原告李青荣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青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83.85元、门诊费256元,共计1239.85元。由于伤情严重,当日又转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急性硬膜外血肿;2.急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裂伤;5.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蝶窦积液;8.右侧乳突积液。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8429.56元,门诊费291.6元,共计18721.16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青荣与被告姬学伟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3月30日,原告李青荣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2037.98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姬学伟所驾驶的晋EW34**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高平市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姬学伟修理车辆花费2816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姬学伟垫付医疗费2847.85元,预交医疗费800元,共计3647.85元。原告住院期间在高平市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姬学伟预交的事故押金15000元。一审认为,原告李青荣与被告姬学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李青荣、被告姬学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姬学伟驾驶的晋EW34**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高平市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青荣本次事故中的所有损失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剩余部分由原告李青荣自行承担百分之五十,被告高平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五十。被告姬学伟垫付医疗费2847.85元,预交医疗费800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在高平市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姬学伟预交的事故押金15000元,共计18647.8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被告姬学伟修理车辆花费28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李青荣驾驶的无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李青荣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姬学伟车辆修理款2000元,剩余816元,由原告李青荣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408元。本案诉讼费依法由原告与被告姬学伟各半负担。对原告赔偿之请求,可按《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的18721.16元(含被告姬学伟预交款800元),被告姬学伟垫付医疗费2847.85元,共计2156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2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计32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32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计960元。4、误工费,自原告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2016年5月1日上班止,计150天,结合原告2015年9月、10月、11月工资5379.41元、7139.43元、4682.37元计算,原告的日工资为189元,误工费共计28350元。5、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2天,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1元/天标准计算,计3232元。6.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54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2,超过60周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满60周岁,故应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454×20×0.2=37816元。7.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即519.3元。8.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按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20元计算。9.鉴定费,共计1550元,即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及财产鉴定费用5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青荣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医疗费2156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3232元、伤残赔偿金37816元、交通费519.3元、财产损失52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款107716.31元。原告上述损失107716.31元,由被告高平市财产保险公司在晋EW34**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青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3232元、伤残赔偿金37816元、交通费519.3元、财产损失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90437.3元;剩余医疗费1156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15729.01元,由被告高平市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医疗费5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计7864.5元;剩余鉴定费1550元由原告李青荣、被告姬学伟各半承担即775元。被告姬学伟垫付的医疗费2847.85元、预交医疗费800元、原告李青荣住院期间领取的事故押金15000元,计18647.85元,原告李青荣依法应返还被告姬学伟;被告姬学伟的车辆修理费2816元,原告李青荣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816元,由原告李青荣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40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青荣医疗费15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3232元、伤残赔偿金37816元、交通费519.3元、财产损失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98301.8元。二、被告姬学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青荣鉴定费775元。三、原告李青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姬学伟垫付的医疗费2847.85元、预交医疗费800元、事故押金15000元,计18647.85元。四、原告李青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姬学伟车辆修理费2408元。判后,高平市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青云伤情涉及脑伤,属精神类鉴定范畴,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原判依其鉴定意见,确认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错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李青云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负有50%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李青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3、被上诉人李青云未举证证明事发后误工损失,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李青云答辩意见:1、本案伤残评定鉴定机构,有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其所作鉴定结论具备证据效力,原判认定伤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正确。2、李青云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判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3、法律规定伤残人员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判根据李青云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及李青云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确认李青云误工费数额正确。原审被告姬学伟诉讼代理人意见:1、要求被上诉人李青云尽快返垫付赔偿款。2、原判确认李青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高。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李青荣误工费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依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李青云伤残等级为九级是否正确。2、原判确认李青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否过高。3、原判确认李青云误工费数额是否过高。关于上诉人高平市财产保险公司所提第一项上诉理由即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李青荣身体损伤,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伤,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总则部分,对评定人所应具备的条件,明确规范为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这其中,并未要求必须具有精神类鉴定资格。3、晋城市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持有山西省司法厅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140508118。鉴定人申立勇、王光林持有山西省司法厅颁发的法医临床(人身伤害)鉴定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资格证书,执业证号分别为1140508118002、140508118035。4、本案鉴定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第4.9.1项规定内容为:“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该项规定确认伤残等级的落脚点在“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而“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并不完全就属精神类鉴定范畴。根据上述事实及规定,审理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具备对李青荣伤残进行评定的法定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上诉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确认李青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否过高问题。审理认为,原判在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各方对事故发生所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李青云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无明显不妥,上诉人所提原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确认李青荣误工费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上诉人李青荣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工资收入明细表,调取资料显示:李青云因伤误工时间118天,误工期间,实领工资4079.41元。上诉人代理人对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根据新调取的证据,及李青荣伤前日工资为189元的事实,二审确认李青云误工费数额为18222.59元。上诉人所提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58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姬学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青荣鉴定费775元;三、原告李青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姬学伟垫付的医疗费2847.85元、预交医疗费800元、事故押金15000元,计18647.85元;四、原告李青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姬学伟车辆修理费2408元。”。二、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58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青荣医疗费15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3232元、伤残赔偿金37816元、交通费519.3元、财产损失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98301.8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青荣医疗费15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8222.59元、护理费3232元、伤残赔偿金37816元、交通费519.3元、财产损失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88174.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李青荣负担1290元、姬学伟负担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9.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负担639.45元,李青云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凌云审判员  王恩锁审判员  祁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