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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齐驾驶×××号捷达轿车,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四街路口小桥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许某撞倒,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齐主动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经扎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系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扎赉特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许某的近亲属达成58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安盟国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张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张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玉林审 判 员  赵福荣人民陪审员  王海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