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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5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芝明、苏星戟与苏季国、苏怡椿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芝明,苏星戟,苏季国,苏怡椿,苏芝鸿,苏靖,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5701号原告:苏芝明,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苏星戟,男,200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理人:苏芝明(系苏星戟之父),男,年籍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季国,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理人:苏怡椿(系苏季国的女儿),女,199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长宁区泉口路***弄***号***室。被告:苏怡椿,女,199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丽(系苏怡椿之母),女,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苏芝鸿,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苏靖,女,1999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苏芝鸿(系苏靖之父),男,年籍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依群,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号XXX幢XX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XXX号XXX号楼。法定代表人:苏菊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霖,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联,男。原告苏芝明、苏星戟与被告苏季国、苏怡椿、苏芝鸿、苏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经原告苏芝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6年11月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芝明及原告苏芝明、苏星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苏季国的法定代理人苏怡椿及被告苏怡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丽、被告苏芝鸿及被告苏芝鸿、苏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依群、徐清岑、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联到庭参加庭审。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芝明、苏星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市青浦区西油墩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2.判令上海市番禺路XXX弄XXX号丙XXX室动迁房屋的动迁款项280,147.78元归两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上海市青浦区西油墩港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松江区德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归两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弄XXX号丙XXX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苏芝明的母亲周氏贞,开始是原告苏芝明和母亲居住在涉讼房屋内。之后,被告苏芝鸿从外地回上海没有地方居住,出于同情,原告苏芝明让被告苏芝鸿居住在涉讼房屋内,自己出去居住,没有想到被告苏芝鸿住了就不肯走。现在涉讼房屋已动迁,两原告及四被告为涉讼房屋的动迁安置人,均享有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利益。母亲生前讲过涉讼房屋要给原告苏芝明,所以动迁利益应都归原告苏芝明所有。根据家庭需求和家庭历史原因,具体六个人的分配方案为:现被告苏芝鸿已拿走的两套房屋归苏芝鸿,剩下的两套房屋应归两原告,其余动迁利益两原告不主张,被告苏季国已在镇宁路动迁中取得了很多利益,本次动迁中可拿20万元补偿款,剩下的补偿款归被告苏芝鸿。因两原告与四被告就拆迁安置补偿发生争议无法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动迁利益。被告苏季国、苏怡椿共同辩称,涉讼房屋系公房,面积为23.60平方米,原户主及承租人是三兄弟的母亲周氏贞,2000年1月老二苏芝鸿在老大苏季国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承租人变更为苏芝鸿,苏季国知道后找了新华物业公司,新华物业了解情况后出具了证明,认为当时过户时苏芝鸿提供的情况不属实,过户存在问题,该过户是无效的。苏季国多次要求物业公司给予纠正,但一直未能解决。此次动迁,被告苏芝鸿以自己是承租人的身份与动迁组谈判、签约。涉讼房屋动迁时,内有户口6个,即原、被告三家六人,该六人均是安置对象,条件也同等。动迁安置了四套房屋及补偿款。动迁利益分配应平均分配即六个人各六分之一安置房或钱款,但被告苏芝鸿一家独拿两套住房和所有补偿金,而剩余的两套房屋由苏季国、苏芝明两家分割,极为不公。被告苏季国、苏怡椿均患病因此要多分,现要求分得松江区德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和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及补偿款41,851.66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四套房屋及补偿款六人平均分后减去两套房屋的总价即为补偿款的金额。被告苏芝鸿、苏靖共同辩称,被告苏芝鸿系涉讼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长期由被告苏芝鸿、苏靖实际居住。涉讼房屋系由上海市镇宁路XXX号私房拆迁安置得来,苏季国与苏芝明已在该次动迁中分别获得泉口路房屋作为安置,并一直在泉口路房屋内居住。本案中涉讼房屋则安置给了母亲周氏贞及苏芝鸿。被告苏芝鸿作为承租人,有权与第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两原告及被告苏季国、苏怡椿虽然户口在涉讼房屋内,但未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系空挂户口,征收房屋是按房屋面积计算,不是按照户口计算,户口与本案没有关系,两原告及被告苏季国、苏怡椿不是同住人,对动迁不应享有利益,被告苏芝鸿、苏靖一直在涉讼房屋内居住,应由被告苏芝鸿、苏靖享受动迁利益。涉讼房屋是公房,不涉及房屋继承,原告苏芝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母亲生前明确将涉讼房屋留给他。现被告苏芝鸿、苏靖出于亲情,自愿将青浦区西油墩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给两原告,将松江区德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给被告苏季国、苏怡椿,其余动迁利益归被告苏芝鸿、苏靖所有。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涉讼房屋动迁适用71号文政策,根据新华物业资料显示,被告苏芝鸿是承租人,2015年12月,被告苏芝鸿与第三人签署了征收协议。涉讼房屋是公房,建筑面积36.3440平方米。该户选择了四套房屋,购房后剩余补偿款571,439元及利息,另有签约鼓励奖210,000元。钱款分两笔均由被告苏芝鸿领取,一笔签约鼓励奖为210,000元,另一笔剩余补偿款及利息为592,507.54元。按照被告苏芝鸿与苏靖的分户协议,德宁路房屋归被告苏靖,浦涛路房屋归被告苏芝鸿,现这两套房屋已进户,剩下两套房屋尚未进户。涉讼房屋动迁没有托底保障。第三人尊重法院判决,希望法院考虑实际居住人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为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情况说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新华物业房屋资料摘录、镇宁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租赁凭证、结婚证、离婚证、产权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信访答复件、公房租赁凭证、居委会的情况说明、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补偿款发放单、房屋征收决定、签约率及搬迁比例公告、调查笔录、调房协议、保证书、欠条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讼房屋为公有住房,新华物业房屋资料上显示该房承租人为苏芝鸿,居住面积为23.60平方米。一、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原告苏芝明、被告苏季国、苏芝鸿系周氏贞(1997年去世)之子,原告苏星戟系原告苏芝明之子,被告苏靖系被告苏芝鸿之女。被告苏怡椿系被告苏季国与案外人王佩丽之女。1997年4月,苏季国与王佩丽结婚;2009年8月,苏季国与王佩丽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二、涉讼房屋的来源和当事人他处住房情况:1993年12月27日,被拆迁人周士贞(即周氏贞)与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上海市镇宁路XXX号房屋(私房,居住面积29.40平方米)纳入拆迁范围,应安置人员为周士贞(即周氏贞)、苏季国、苏志明(即苏芝明)等五人,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提供现房旧房即涉讼房屋23平方米、期房上海市长宁区泉口路185弄24平方米及14平方米共三套公房进行安置。住房调配单显示:周氏贞被安置于涉讼房屋内;苏芝明被安置于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14.50平方米房屋内,现该房屋的承租人为苏芝明。苏季国、王佩丽被安置于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24.40平方米房屋内,后经苏季国与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协商,签订《调房协议》,将上述房屋调换至期房:泉口路185弄A型1西单元104室,即现址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该房屋承租人为王佩丽,其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上述公房买下,产权于2007年1月登记在王佩丽名下,建筑面积64.07平方米。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为王佩丽,其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上述公房买下,产权于2007年2月登记在王佩丽名下,建筑面积34.25平方米。被告苏怡椿陈述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其母亲王佩丽代王佩丽的弟弟购买,但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09年8月,被告苏季国与王佩丽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现有房产三套,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104室房屋归王佩丽所有,涉讼房屋归苏季国所有。1998年4月1日,被拆迁人苏芝鸿与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上海市镇宁路XXX号房屋(私房,居住面积4平方米)纳入拆迁范围,应安置人员为苏芝鸿一人,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提供居住面积19.80平方米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XXX号XXX室公房进行安置。住房调配单显示:苏芝鸿被安置于新泾一村XXX号XXX室公房内。1998年4月1日,被告苏芝鸿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明年结婚,如不结婚,后年退房,明年结婚证明交给庞经理,因现在经济不佳,特立此据。”同日,被告苏芝鸿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因经济不佳,为分房欠上海长宁房产开发公司房屋购买款叁万肆仟玖佰元整,如经济好转归还。”被告苏芝鸿陈述,其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该动迁协议仅是形式,实际上动迁组仅给了被告苏芝鸿五万元现金。原告苏芝明、被告苏怡椿均认为被告苏芝鸿获得过动迁安置,之后是被告苏芝鸿出售了该房屋。三、当事人的户口变迁情况: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原、被告6人户口在征收时均在涉讼房屋内,其中被告苏季国系户主,1997年6月7日由镇宁路XXX号迁入涉讼房屋,200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由上海市第四劳动教养管理所迁回;被告苏季国之母周氏贞于1994年9月27日由镇宁路XXX号迁入涉讼房屋,1997年6月9日报死亡;被告苏怡椿于2009年9月23日由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涉讼房屋;原告苏芝明于2000年1月31日由镇宁路XXX号迁入涉讼房屋;原告苏星戟于2008年6月13日由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唐家冲村新华组迁入涉讼房屋;被告苏芝鸿于1999年1月4日刑满释放,由新疆农一师玛滩监狱迁入涉讼房屋;被告苏靖于2007年11月21日由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崩石村三组迁入涉讼房屋。四、关于居住情况:原告苏芝明陈述,其自1999年起居住在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之前居住在涉讼房屋内,被告苏星戟自出生起一直居住在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被告苏怡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丽陈述,苏季国自1995年起居住于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被告苏怡椿自出生起一直居住于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被告苏芝鸿陈述,1998年新疆回沪后即居住于涉讼房屋内,被告苏靖自出生起一直居住于涉讼房屋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居住情况予以确认。第三人陈述,截止征收发生时,只有被告苏芝鸿一家居住在涉讼房屋内。幸福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讼房屋动迁之前被告苏芝鸿实际居住在其地区。五、涉讼房屋的征收情况:2015年10月27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发布长府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范围:东块:东至华山绿地,南至云阳路,西至幸福路,北至幸福路XXX号。西块:东至华山夏都苑,南至番禺路209弄,西至番禺路,北至番禺路XXX号、平武路XXX弄XXX号、华山夏都苑。2015年12月4日,甲方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苏芝鸿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涉讼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居住面积23.6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6.34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198,531.23元,装潢补偿18,172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2,198,531.23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4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68.98平方米,包括松江区德宁路XXX弄XXX号XXX室(52.07平方米,房屋总价491,831.75元)、松江区德宁路XXX弄XXX号XXX室(70.96平方米,房屋总价667,002.16元)、青浦区西油墩港路XXX弄XXX号XXX室(69.55平方米,房屋总价643,175.63元)和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76.40平方米,房屋总价389,640.0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6,881.69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1、签约奖:50,000.00元;2、按时搬迁奖:150,000.00元,3、签约鼓励奖50,000.00元;4、面积奖181,720.00元;5、无搭建面积奖100,000.00元;6、借房补贴10,000.00元;7、搬迁费600.00元;8、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00元;9、购房剩余补贴2,064.51元,上述合计546,384.51元。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571,439元。征收补偿协议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在规定的签约期内签约且在期限内搬离原址并腾空原房屋交出钥匙的证数占总证数比例超过85%(不含85%)每提升1%,每证增加1.5万元。超出部分费用在结算单中另行结算。2015年12月30日,被告苏芝鸿与苏靖签署了分户协议书两份,确认松江区德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落实为被告苏靖、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落实为被告苏芝鸿。被告苏芝鸿按期搬离原址。2016年3月31日,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告,基地签约期内签约率为99.78%。上海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6.40平方米)于2016年11月登记在被告苏芝鸿名下;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德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2.07平方米)于2017年2月登记在被告苏靖名下。剩余两套房屋经第三人确认,尚未进户。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苏芝鸿共领取两笔款项,一笔为补偿款及利息592,507.54元,另一笔为签约鼓励奖21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六、关于涉讼房屋的租赁户名情况:2003年6月11日,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写明“番禺路XXX弄XXX号丙XXX室原承租户名为周氏贞,于1997年6月10日报死亡,第二个儿子苏芝鸿与(于)2000年1月31日提出申请,要求将承租户名改为苏芝鸿自己。经核:当时其哥哥苏季国户口在内,不知弟弟更改户名,后因劳教回沪后报户口,发现其弟苏芝鸿于2000年1月31日提出申请将户名周氏贞改为苏芝鸿(苏季国于2000年9月12日劳教)。上述情况说明,过户提供的情况不属实,造成管理员的过户签报存在问题,对此,本公司业务部认为,过户无效,恢复原有户名。”后王佩丽向第三人信访,第三人于2016年7月答复其“您反映番禺路XXX弄XXX号丙XXX室承租人问题。不属于我公司信访接待范围,请你向有权处理机关反映。”王佩丽又向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信访,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月答复王佩丽“经查,2000年1月31日苏芝鸿想(向)物业提出申请,之后物业公司发觉苏芝鸿当时提供的情况材料不属实,造成当时管理员的过户签报存在问题,为此2003年新华物业认为过户无效,恢复原有户名。在您户动迁中,物业公司也及时将户名过户无效的情况说明发给了动迁组负责人。但您的要求过户给苏季国的要求,也必须按照租赁条例的规定取得同住人的同意才能过户。”本院就租赁户名的情况向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作了调查,其表示:上述《情况说明》系其公司出具,变更租赁户名需要提供租赁凭证、户口本、申请变更的申请书,申请书上要有所有本处户口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人员签名和盖章,该户苏芝鸿当时提供了户口本、租赁凭证和更改户名的申请,但未提供苏季国的情况,公司即办理了变更户名的手续。苏季国知道后向其反映,公司就出具了《情况说明》。其认为过户无效,但之后变更租赁户名的程序要求更为严格,需要该户超过十八周岁以上人员全体到场签字同意,因该户一直没来办手续,所以过户无效后也没有变更承租人。公司在第三人来摘录房屋资料时,把《情况说明》交给了第三人的负责人,并将该户的情况告诉第三人,希望第三人按照《关于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或死亡的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通知》规定,由评议监督小组来确定承租人,但是之后也没有召开会议来确定。第三人表示,其没有收到过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交付的《情况说明》,承租人死亡的情况下需要确定新的承租人,先由家庭内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物业公司指定。该户是有承租人的,不需要确定承租人,物业公司认为原来的承租人无效的,应该由物业公司确定新的承租人。房屋征收利益的多少与承租人是谁没有关系。因原、被告就征收利益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讼。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同住人的认定及征收利益的分配。根据《上海市租赁条例》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如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本案中,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调查可知,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确认被告苏芝鸿承租户名的过户无效,因该户之后也未就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物业公司也未指定承租人,因此,本院按该户无承租人情况进行处理,苏季国和王佩丽无权就租赁人非夫妻名下的涉讼房屋进行离婚时的夫妻财产处分。第三人已明确,房屋征收利益的多少与承租人是谁没有关系,现各方当事人对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涉讼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为四套产权调换房屋、补偿款及利息592,507.54元、签约鼓励奖21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涉讼房屋的原承租人周氏贞1997年死亡后,原告苏芝明、苏星戟和被告苏季国、苏怡椿的户籍虽先后迁入涉讼房屋内,但苏芝明1999年之前实际居住时户口未迁入,户口迁入后又未实际居住在内,苏星戟、苏季国和苏怡椿户口迁入后均未实际居住在内,因此,苏芝明、苏季国和苏怡椿不构成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原告苏星戟未成年,其居住问题应跟随父母。被告苏芝鸿自1998年起长期居住在涉讼房屋内,且根据镇宁路房屋动迁协议、住房调配单以及苏芝鸿书写的《保证书》和《欠条》,苏芝明、苏季国、苏芝鸿分别于1993年及1998年被安置于泉口路及新泾一村三套房屋内,但上述房屋属私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并非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况。因此,被告苏芝鸿构成涉讼房屋的同住人,征收利益归其所有。被告苏靖未成年,其居住问题应跟随父母。综上,两原告均不符合涉讼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且涉讼房屋是公房,不涉及房屋继承,其提起的分割征收利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现被告苏芝鸿同意上海市青浦区西油墩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苏芝明、苏星戟所有,上海市松江区德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苏季国、苏怡椿所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另两套房屋亦已进户,办理了产权证,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德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了被告苏靖名下,此系被告苏芝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青浦区西油墩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苏芝明、苏星戟所有;二、上海市松江区德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苏季国、苏怡椿所有;三、上海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苏芝鸿所有;四、上海市松江区德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苏靖所有;五、被告苏芝鸿、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述判决内容协助各方当事人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六、驳回原告苏芝明、苏星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1.60元,由原告苏芝明、苏星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喆勋审 判 员  张 沁人民陪审员  尹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屠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