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楚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春,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湘潭县石潭镇林业站工作人员,住湘潭县石潭镇。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炼超,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湘0304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楚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楚春酒后驾驶湘C5CC**小型汽车由湘潭县易俗河镇出发,行驶至岳塘区福星路口地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执勤交警随即对楚春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2mg/lOOml。之后执勤交警把楚春带至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执法办案区,并通知了医护人员对楚春进行了血液抽样。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楚春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4mg/lOOml。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楚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楚春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春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楚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楚春不服,以“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楚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楚春的上诉理由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楚春系湘潭县石潭镇林业站工作人员(事业编制),2000年进入该单位工作,素来表现良好。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楚春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楚春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楚春系在醉酒驾车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不构成自首。上诉人楚春还提出,“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查,上诉人楚春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悔罪,结合其一贯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楚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楚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部分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楚春判处刑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刑初3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春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刑初3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春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春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米朝晖审判员  李 晖审判员  李柏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