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葛宝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宝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宝光,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暂住乌兰浩特市。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宝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宝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葛宝光在乌兰浩特市建材市场加气站南侧,以500.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1克。2、2016年10月26日30分许,被告人葛宝光在乌兰浩特市建设局附近,以300.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3、2016年10月2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乌兰浩特市和平街蒙元文化城步行街将被告人葛宝光抓获,在其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上搜查扣押甲基苯丙胺10小袋,称重4.2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宝光贩卖毒品4.7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宝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公安机关在车上查获的毒品是用来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4时左右,马某与陈某1商议找吸毒人员韩某帮忙要账。三人在陈某1开的车上时,韩某向马某借500.00元钱,马某与陈某1共同借给韩某500.00元现金,韩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葛宝光购买甲基苯丙胺。14时40分许,韩某、马某、陈某1驾驶黑色帕萨特来到乌兰浩特市建材市场加气站南侧。同时,葛宝光驾驶黑色伊兰特亦来到此处。韩某下车后进入葛宝光驾驶的车辆,以500.00元的价格向葛宝光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31克。当天下午,韩某因有吸毒嫌疑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民警盘问,韩某交代了其购买毒品吸食的经过。为争取立功,韩某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葛宝光。16时30分许,韩某再次联系葛宝光购买甲基苯丙胺。在乌兰浩特市建设局附近,葛宝光再次以300.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葛宝光开车离去,公安机关民警开始对葛宝光跟踪、抓捕,17时许,公安机关在乌兰浩特市和平街蒙元文化城步行街将被告人葛宝光抓获,在其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上搜查扣押甲基苯丙胺10小袋,称重4.21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将葛宝光持有的现代伊兰特轿车1辆、人民币500.00元、冰壶1个、钢珠枪1个、白色晶体12袋、白色格雷斯鞋盒1个、红色方形金达金店盒1个予以扣押。2、户籍信息证实,葛宝光出生于1992年12月25日,属于负刑事责任年龄。3、乌兰浩特市北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民警在巡逻中发现韩某疑似有吸毒行为,即将韩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韩某交代毒品是从葛宝光手中购买。韩某想立功。在韩某的协助下,葛宝光在乌兰浩特市蒙元文化城步行街被成功抓获。4、乌兰浩特市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葛宝光交代的”小宇”就是韩某。韩某为立功,与葛宝光在乌兰浩特市建设局门口交易。交易完毕后,葛宝光开车就跑,跑到和平街蒙元文化城步行街时,将一辆黑色汉兰达后保险杠撞坏,车辆不能前行,下车就跑,民警追上将其抓获。5、乌兰浩特市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3份)证实,讯问笔录中葛宝光提到的上线”秀”哥,未找到该人;葛宝光车内的钢珠枪是从韩某手中借来,韩某从北山公园买的,枪管是塑料的,没有杀伤力;邀请兴安盟金店罗明峰对葛宝光贩卖和持有的毒品进行称重,葛宝光第一次贩卖给韩某的毒品是0.31克,第二次贩卖给韩某的是0.2克,剩余的在方形红色盒内10小袋4.21克,总重为4.72克。6、车辆信息表,证实了涉案现代伊兰特车辆的有关信息。7、通话记录照片,证实了案发当天葛宝光与韩某的通话情况。8、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制作的乌公(北)行罚决字(2016)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27日,吸毒人员韩某被行政拘留五日。9、证人韩某2016年10月26日证实,下午2点50分左右,在乌兰浩特市北郊建材市场加气站,我花500.00元从葛宝光手里购买了1袋冰毒。葛宝光是开着现代伊兰特来的,没有车牌号。......我第一次买完冰毒被警察抓获后,想立功,就配合公安机关在乌兰浩特市建设局又和葛宝光交易冰毒了。第二次我上葛宝光副驾驶了,在车里,葛宝光给我1袋冰毒,我给他300.00元钱,交易完我就下车了。10、证人陈某22016年10月31日证实,我是开沙场的,葛宝光在我这儿干活了。葛宝光开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是2015年夏天我给他的。我有车辆绿本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的发动机号是5B276261,车架号×××。2013年3月7日,该车报废。11、证人陈某12017年5月5日证实,2016年10月26日中午,我和马某吃饭后,马某想让韩某要账,我和马某开车找韩某。韩某要借500.00元,马某拿了300.00元,我拿了200.00元。这时候,我知道韩某要买毒品。我们3个开的车是新款黑色帕萨特。在北建材加气站路边停着一个黑色轿车,韩某下车上了对方的车,二三分钟就回来了,他把毒品给我们看,像蛋黄那么大的透明袋,里面有毒品。然后,我开车到老一中门口的天洋音像,韩某进去买了吸毒工具。后来韩某被抓了。12、证人马某2017年5月5日证实,2016年10月26日中午,我让陈某1开车去找韩某,让韩某帮忙要账。韩某答应了。韩某让我们拉他出去一趟。在车上,韩某打电话:”我买点儿东西,你那儿有吗?”挂完电话后,韩某让往北建材开,他向我借钱,我拿了300.00元,陈某1拿了100元或200元。到北建材加气站时,韩某下车奔马路对面一辆黑色车去了。韩某回来后,在车上把白色透明袋装的白色粉末给我看了一眼,然后收起来。到老一中那儿,韩某下车进天洋音像店,一会儿拎一个塑料袋出来。后来韩某被抓了。我们驾驶的车是新款黑色帕萨特。1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葛宝光尿样呈阳性。14、兴安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兴)公(司)鉴(理化)字(2016)01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葛宝光处查获的12袋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被告人葛宝光供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上列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葛宝光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宝光贩卖甲基苯丙胺4.72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葛宝光关于”在车上查获的毒品是用来吸食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葛宝光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车辆内查获10袋甲基苯丙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持有的10袋毒品是为了吸食,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葛宝光第二次向韩某贩卖毒品是在公安机关对其布控的情况下进行的,葛宝光本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意图,而是在韩某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的犯意,进而实施了毒品犯罪,属于”犯意引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葛宝光车上被查获的10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宝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葛宝光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秀莲审判员 刘俊宏审判员 白贤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