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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蔡金玲与林秀信、何海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玲,林秀信,何海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873号原告蔡金玲,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林秀信,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何海珠,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被告林秀信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建清,男,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金玲诉被告林秀信、何海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小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玲到庭,被告林秀信、何海珠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玲诉称:于2013年11月13日到原告电器配件(1.1光波管)货款3900元,2012013年11月22日被告欠到原告电器配件(1.1光波管)货款195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欠到原告电器配件(1.3光波管)货款4100元,三次货款共计99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货款人民币99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货款。原、被告约从2012年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都是现金交易,或在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不能作为欠款凭据和主张依据,除非在送货单注明欠款。且原告的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秀信与被告何海珠是夫妻关系,被告夫妻经营电器、光波炉生意。从2012年开始,原告便向被告夫妻提供电器配件(光波管),双方生意往来至2016年。原、被告交易的付款方式,有时被告在收到原告送货后支付现金,有时收到送货后再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13年1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电器配件(1.1光波管)2000条,每条1.95元,价值39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再收到原告电器配件(1.1光波管)1000条,每条1.95元,价值195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又收到原告电器配件(1.3光波管)2000条,每条2.05元,价值4100元;三次货款共计9950元。原告三次送货均由被告何海珠签收,但尚未付款。事后至2016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货款人民币99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林秀信、何海珠尚欠原告蔡金玲货款995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995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秀信、何海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蔡金玲清偿货款99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秀信、何海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