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武兴刚与颜金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兴刚,颜金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3166号原告:武兴刚,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金山,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负责人:孟宪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工。原告武兴刚与被告颜金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灌云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17年5月11日,原告申请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灌云营销部变更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明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兴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彬、被告颜金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16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被被告颜金山驾驶的轿车撞坏,12月20日,原告与颜金山达成协议,由颜金山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但是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拒不给付赔偿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金山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就说给他500元就行了,当时原告叫我认全责,我也就认了。保险公司经过定损,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800元,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汇至张峰的银行账户上。张峰已经把保险公司的1800元赔偿款转交给我了,但我只同意给原告500元钱,因为原告当时就叫我给他500元,说剩下来的钱给我修车子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私人电动轿车扣除残值后定损为1800元。根据交强险可酌情先行赔付原则,我公司经过被告颜金山、(车主)张峰同意,将1800元赔偿款汇至张峰的银行账户上,至此我公司的赔付义务终止,不再赔偿任何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颜金山驾驶证复印件、张峰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损修理费收据,被告颜金山、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其向张峰银行账户汇款1800元的对账单,原告武兴刚、被告颜金山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7时10分许,被告颜金山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路仁济医院门前,与原告武兴刚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事故。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颜金山负全责,武兴刚无责。2016年12月20日,经灌云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武兴刚与被告颜金山达成协议:一、由颜金山负责赔偿武兴刚车辆维修费用(具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二、颜金山车损自负;三、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签字后互不追究。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定损,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800元,并将该款汇至案外人张峰的银行账户上,张峰又将该款转交给被告颜金山。后原告向颜金山索要车辆修理费,颜金山未予给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2165元变更为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1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颜金山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双方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调解已达成协议,且颜金山获得了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后给予的1800元赔偿款,应将该赔偿款及时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颜金山给付1800元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金山称,原告当时承诺只要500元、剩下的钱给其修车,但颜金山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颜金山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连带返还车辆修理费,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称其依据交警大队调解协议的内容主张权利,但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武兴刚、被告颜金山车辆赔偿纠纷时,无任何一方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调解,武兴刚、颜金山达成的协议中,保险公司并非赔偿义务主体;其次,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已将赔偿款汇至张峰的银行账户上,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张峰亦已将赔偿款转交给了颜金山,则颜金山应按调解协议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连带返还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兴刚车辆修理费1800元。二、驳回原告武兴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颜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雨法律条文连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