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市闵行区金湫保温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闵行区金湫保温材料经营部,盛成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湫保温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停车场街13号楼149号。经营者:高春峰。原审被告:盛成飞,男,1977年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的特征义务是提供货物,被上诉人是特征义务履行方,其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