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程显超与权转、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显超,权转,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2020号原告:程显超,男,198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红岛经济区。被告:权转���女,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刘伟,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程显超与被告权转、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转、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显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28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至9月份,被告权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86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至今未还,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权转、刘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权转、刘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权转签订借款合同,权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以现金形式向权转提供借款,借款当日权转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权转签订借款合同,权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原告以现金形式向权转提供借款,借款当日权转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权转签订借款合同,权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原告以现金形式向权转提供借款,借款当日权转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2015年9月2日,被告权转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权转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原告以现金形式向权转提供借款,借款当日权转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权转签订借款合同,权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原告以现金形式向权转提供借款,借款当日权转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原告起诉后,被告权转于录像视频中自认尚欠原告借款286000元。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权转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6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1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权转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以借款本金28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伟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权转个人债务,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权转、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显超欠款28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权转、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发强附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