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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锁春雨与闫彬等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锁春雨,闫彬,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02执545号申请执行人:锁春雨,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闫彬,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XX,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执行锁春雨与闫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闫彬、XX的工资收入531850元。二、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效力,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吕迎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