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南京科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贵州黔源能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科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贵州黔源能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52号原告:南京科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38号B座201-205。法定代表人:孙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贵州黔源能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大成帝景裙楼3层。法定代表人:顾敬春,职务:经理。原告南京科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强公司)与被告贵州黔源能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8000元、违约损失147840元,共计155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价值549800元的矿用计量监测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订立合同时预付20%货款,货到安装调试后付70%,剩余10%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设备。2014年3月,被告又数次购相关设备。截止2014年3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858000元的设备,被告累计付款450000元,尚欠货款140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黔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税合计549800元的矿用计量监测设备,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20%货款,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付70%,剩余10%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等内容。该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设备。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供应了监测设备,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5月14日分别支付原告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450000元。截止2014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858000元的设备,被告累计付款450000元,尚欠140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违约损失是以尚欠货款14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有合同、增值税发票、到货验收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4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8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0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交付货物一年后付清余款,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但利息计算方式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黔源能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科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08000元;二、被告贵州黔源能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科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40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南京科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原告南京科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贵州黔源能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祥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