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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051镇江海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海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051号原告:镇江海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柯,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黄河南路323号新鼎岸商务大厦1103室。法定代表人:张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镇江海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海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仇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海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定作款57299.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9696.1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算、以2154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算、以26058.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算,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为,被告承建了“亚东XX公寓幼儿园”工程,因建设需要,向原告定作了预拌砂浆。原告已按约供货,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部分款项未给付。被告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原告镇江海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有: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对账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预拌砂浆销售合同盖章名称为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亚东XX公寓幼儿园项目部专用章,在该印章下方备注签约、背书、担保无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账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亚东XX公寓幼儿园”项目需要,从原告镇江海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处定作砂浆,截止2015年11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砂浆价款合计57299.54元,被告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XX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未给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7299.54元有对账单证实,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结清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729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海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299.54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胜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