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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6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与朱群利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朱群利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6民初369号原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全,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雯,系该公司人事专员(特别代理)。被告朱群利,女,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无业,住温宿县。原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群利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子雯,被告朱群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08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群利自2012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并经仲裁,现原告对2017年3月13日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拜劳人仲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三项不服,认为对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基数有误,应该是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即889.70元计算。被告朱群利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维持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拜劳人仲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群利于2012年7月在原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4月由于原告单位处于停产状态,安排被告在家待岗,并承诺支付每月工资889.70元。后由于原告未按时发放承诺的工资,且也未安排被告返岗工作,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向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支付拖欠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3日以拜劳人仲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朱群利与被申请人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朱群利8007.30元待岗工资;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朱群利经济补偿金22085元。四、驳回申请人朱群利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不服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拜劳人仲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交了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拜劳人仲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且仲裁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裁决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一、拜政复(2015)34号拜城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停产时间及给被告发放待岗工资的原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未参加原告单位组织的停工学习培训。被告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下发的通知。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三、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上年度平均工资数额3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该工资明细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被告朱群利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群利与原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理应按时、足额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3日以拜劳人仲字(2017)第8号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足以证明被告朱群利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00元。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群利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群利待岗工资8007.30元(889.70×9个月)。三、原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群利经济补偿金19500元(3900×5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