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688江苏红旗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红旗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1688号原告:江苏红旗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华清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戴家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梅三村。法定代表人:邵国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国,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林峰,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红旗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与被告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宏福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4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起红旗公司与宏福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由宏福公司向红旗公司定作印染设备,合同价款总计466万元。合同签订后,红旗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宏福公司使用设备至今。宏福公司支付423.4万元设备款,结欠42.6万元未支付。被告宏福公司辩称:其公司实际结欠红旗公司设备款42.6万元;根据其公司红旗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九条约定,红旗公司设备款的95%款项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红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红旗公司(供方)与宏福公司(需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宏福公司向红旗公司定购高速高效节能封闭型直辊布铗丝光机(规格型号为LMH233-180型)1台、拉幅定形机(规格型号为HQ328-200型)1台,价款合计466万元;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需方付50万为定金,合同生效。提货需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安装结束后十二个月内付清(定型机款,95%在2014年11月15日付清)。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至10月,红旗公司陆续交付设备,2014年10月29日,双方对高速高效节能封闭型直辊布铗丝光机进行安装验收。宏福公司在支付部分设备款后,至2016年2月4日尚结欠红旗公司设备款42.6万元未支付。红旗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设备安装验收单、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宏福公司结欠红旗公司设备款42.6万元应予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宏福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宏福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红旗公司10万元,故本案红旗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红旗公司要求宏福公司支付设备款4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宏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江苏红旗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本金42.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515元,由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正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