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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16年12月23日被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温寒,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贞,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温寒、李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林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校园路交叉口北1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闫某送李某去医院救治,肇事车辆在现场未移动,于当日22时许到昆区交管大队事故中队报案。李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6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闫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被告人闫某逃跑,后被网上追逃。于2016年12月15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舆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闫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其是正常行驶,被害人横过道路,应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温寒的辩护意见是,对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送伤者去医院救治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2、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未对被告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被告人回老家筹钱赔偿和其父亲有病需要照顾,并不是有意逃跑;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抢救伤者而陪护数日,垫付医疗费和停尸费,有悔罪表现;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害人酒后横过道路,而导致事故发生,应当减轻处罚;5、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和得到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贞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可被告人有积极救治行为和认可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赔偿数额,有认罪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害人在案发前饮酒,但公安机关未进行检测,此证据存在瑕疵;3、被告人回家探望父亲,且因传销机构的限制导致手机无法使用,无法证明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准备筹钱赔偿被害人,并非有故意逃避行为,应认定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本市昆都仑区林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校园路交叉口北1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将被害人李某送往包钢医院救治,经诊断,头外伤、右颞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6年1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被害人李某枕部见擦伤已结痂左、右颞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口鼻出血,四肢多发外伤,死于颅脑损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昆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闫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在现场未移动,被告人闫某于当日22时许到昆区交管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公安机关在侦办被告人闫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被告人闫某逃离本市,于2016年3月7日被上网追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闫某在河南省驻马店市××县被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及其亲属支付被害人李某(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医疗费及丧葬费45613.55元。2016年4月26日,被害人李某的亲属李某1、李某2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第三人付某某(车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内0203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6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理赔30万元,合计415600元(已履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等损失,共计9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26日19时37分,122指挥中心接到报警,2015年12月26日19时35分,在昆区林荫路与校园路交叉口北150米处,一辆小型客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人;2、道路交通事故恢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30日15时30分,昆区交管大队在昆区林荫路与校园路交叉口北150米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拍照,现场受伤1人被120送至医院,现场有肇事车辆1辆,肇事驾驶员闫某拨打120及122报警;同时证实肇事现场位置、走向及现场概况;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6日19时45分,包头市交管支队昆区大队在事故现场对“五菱”牌小型客车车体碰撞痕迹检验勘查,“五菱”牌小型客车碰撞及损坏痕迹,符合与行人发生碰撞所形成的痕迹特征;4、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原因;5、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昆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闫某逃跑,系刑拘被列为网上逃犯;7、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1日立案并对闫某刑事拘留,因闫某变换居住地及联系方式,于2016年3月7日对闫某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12月15日,闫某因吸毒被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抓获,于12月23日被昆区交管大队民警押解回包头,羁押于昆区公安分局看守所;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住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死亡的时间及受伤诊断情况;10、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被告人闫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赔偿款已履行。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闫某提出其是正常行驶,被害人横过道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闫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以及提出被告人闫某不是有意逃跑,并非有故意逃避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害人酒后横过道路,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应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辩护意见,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垫付部分医疗费及丧葬费,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蓝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