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崔维山与焦向儒、冯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维山,焦向儒,冯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503号原告:崔维山,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焦向儒,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桂英,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维山与被告焦向儒、冯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维山,被告焦向儒、冯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维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0元,利息2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焦相儒在我处借款300000元,约定2015年8月28日还款,月利率百分之二,按月结息。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但是自2016年12月份不再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0元,利息28000元,合计328000元。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焦向儒辩称,原告所陈述属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数额也属实,利息28000元也属实,利息时按每月2分计算的,但是由于现在资金周转不开,我方也希望尽快还原告的钱,但是被迫无奈现在没有能力,所以无法立即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该笔欠款的利息结算道2016年10月10日。被告冯桂英辩称,同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焦向儒从原告崔维山处借款,原告崔维山为出借人,被告焦向儒为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崔维山向被告焦向儒的借条可知,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因被告焦相儒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冯桂英未提供证据证明300000元欠款为被告焦相儒的个人欠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焦向儒的借款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原告崔维山要求被告焦向儒、冯桂英共同承担给付欠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出具的借条可知,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从被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2015年8月28日还款,月利率为2%,被告至今未还款。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2%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28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向儒、冯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维山本金300000元,利息28000元,计3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计3110元,由被告焦向儒、冯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劲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