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东花与柯国建、柯华雄、柯华栋、柯华丹、柯华茜、柯华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东花,柯国建,柯华雄,柯华栋,柯华丹,柯华茜,柯华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花,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国建,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华雄,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华栋,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华丹,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华茜,女,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华华,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蜀梅,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东花因与被上诉人柯国建、柯华雄、柯华栋、柯华丹、柯华茜、柯华华(以下简称柯国建等6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东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柯国建等6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柯国建等6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吴东花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错误。吴东花持有莺府[2010]21号《莺歌海镇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书》(以下简称21号权属证明)是合法的。二、吴东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酿成本案纠纷是莺歌海镇政府一地两证的违法行政行为所致。三、涉案土地行政登记纠纷还在诉讼进行中,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吴东花认为柯国建等6人的土地权属证书是柯国建等6人勾结镇政府个别工作人员非法取得的。吴东花已向法院主张撤销柯国建等6人持有的土地证,一审获得支持,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吴东花现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吴东花的上诉请求。柯国建等6人辩称,一、吴东花持有的21号权属证明虽然镇政府没有撤销,但其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事实已有生效判决证明。二、吴东花持有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在他人已经取得国有土地证的土地上建房,当然构成侵权。三、虽然吴东花就土地颁证的行政案件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审查仅是因为目前的立案登记制度,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判文书,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东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柯国建等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东花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即清除地上附属物),返还土地;2.诉讼费由吴东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莺歌海镇政府将涉案土地规划给吴东花母亲王金香、姐姐吴红莲使用,后王金香、吴红莲向镇政府申请将土地权属证书办至吴东花名下,得到同意后,吴东花于2010年2月27日向镇政府缴纳了8000元土地款,镇政府给吴东花颁发21号权属证明。方配蓉(已故)与柯国建系夫妻关系。柯华雄、柯华丹、柯华栋、柯华华、柯华茜系方配蓉与柯国建的子女。2007年7月23日,方配蓉、柯国建分别向莺歌海镇政府缴纳2000元土地款,同日,莺歌海镇政府向方配蓉出具莺府[2007]字第12号《莺歌海镇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书》(以下简称12号权属证明),向柯国建出具莺府[2007]字第11号《莺歌海镇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书》(以下简称11号权属证明)。同日,方配蓉、柯国建要求对权属证明项下的宅基地申请城镇土地登记。两人均于同年8月18日分别取得第18号、19号土地证。21号权属证明与11号、12号权属证明项下的土地为同一块宅基地。2014年,吴东花开始在21号权属证明项下的宅基地上下地基建房,柯国建等6人出面阻止,要求吴东花停止建房,并向吴东花出示其所持有的第18号、19号土地证,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4年6月6日,莺歌海镇政府撤销21号权属证明。王金香、吴红莲、吴东花不服莺歌海镇政府撤销其21号权属证明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乐行重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莺歌海镇政府撤销吴东花21号权属证明决定的行政行为。王金香、吴红莲、吴东花不服莺歌海镇政府向方配蓉、柯国建作出11、12号权属证明一案,该案二审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莺歌海镇政府给柯国建、方配蓉分别出具的11、12号权属证明。吴东花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方配蓉、柯国建分别颁发第18号、19号土地证,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38号、3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方配蓉、柯国建分别颁发的第18号、19号土地证。柯国建等6人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分别作出(2016)琼行终193号、19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38号、39号行政判决,驳回吴东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王金香向乐东黎族自治县纪委、监察局反映杨清(莺歌海镇政府原副镇长)、罗孔夫(莺歌海镇国土所原所长)收受柯国建贿赂,违法为柯国建办理土地证问题。乐东黎族自治县纪委、监察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如下处理:罗孔夫存在工作失职行为,杨清作为分管领导负领导责任,决定给予罗孔夫党内警告处分,杨清免于处分。经现场勘查,涉案宅基地上现有吴东花浇筑的地基,离地面高45厘米。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吴东花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首先,柯国建等6人持有的第18号、19号土地证业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足资认定柯国建等6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吴东花持有的21号权属证明由莺歌海镇政府颁发,程序违法,且也于2014年6月6日被撤销。因此足以认定吴东花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第三,吴东花辩称其以21号权属证明为据建房,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便该行为构成侵权,也是由行政违法行为所致。吴东花开始下地基建房时,柯国建等6人便及时出面制止,且出示了第18号、19号土地证。在明知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吴东花依然继续施工,直到将地基浇筑至离地面高45厘米才停止。由此可见,吴东花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侵害了柯国建等6人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足以认定吴东花的行为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柯国建等6人主张吴东花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地上附属物、返还土地,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吴东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浇筑在涉案土地上的地基及高出地面45厘米的房屋基础,将土地返还给柯国建、柯华雄、柯华丹、柯华栋、柯华华、柯华茜。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吴东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莺歌海镇政府将涉案土地规划给吴东花母亲王金香、姐姐吴红莲使用”与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行终193号、194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2015)乐行重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莺歌海镇政府撤销吴东花21号权属证明决定的行政行为。柯国建等6人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琼97行终40号民事裁定,准许柯国建等6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柯国建等6人主张吴东花排除妨害是否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柯国建等6人持有的第18号、19号土地证业经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行终193号、194号行政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故柯国建等6人对争议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吴东花以其持有的21号权属证明主张其对争议宅基地拥有使用权。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乐行重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莺歌海镇政府撤销吴东花21号权属证明决定的行政行为。柯国建等6人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琼97行终40号民事裁定,准许柯国建等6人撤回上诉。故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认为21权属证明已被撤销错误。吴东花虽然持有21号权属证明,但因21号权属证明是莺歌海镇政府颁发的,其效力不能等同于土地证,不能因此证明吴东花对争议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吴东花在争议宅基地上下地基建房的行为侵害了柯国建等6人对争议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吴东花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吴东花排除妨害,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吴东花主张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行终193号、194号两案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中止本案审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但还未裁定是否提起再审,不符合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本案无需因此中止审理。综上所述,吴东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吴东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模金审 判 员 雷琼艳审 判 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许祖发书 记 员 胡燕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