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03民初533号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梅,女,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白桦,男,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被告刘某某,男,住朝阳市龙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现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