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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吴惠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吴惠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30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营港路8号。负责人丁宝峰,行长。委托代理人XX,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惠同,女,汉族,大石桥市人。委托代理人林春会,男,汉族,大石桥市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诉被告吴惠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盖州市双台镇东屯村泉城小区二期A区5#楼1单元601室房屋,贷款年利率为6.55%,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24年8月6日,每月20日分期还款;被告以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今未偿还过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27884.77元及利息、罚息。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7884.7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被告还过一部分款,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了,依法判决吧。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信营银消贷字第400123号)及《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信营银综抵字第400123号),主要载明:1、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盖州市双台镇东屯村泉城小区二期A区5#楼1单元601室房屋,贷款年利率为6.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6.55%)的150%即为9.825%,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24年8月6日,还款日为每月20日;2、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盖州市双台镇东屯村泉城小区二期A区5#楼1单元6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盖村房权证字第2108810021**号;建筑面积:105.53平方米)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发生违约责任时,乙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4、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灯),均由甲方(被告)承担。2014年8月4日,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村镇字第2014141号)。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在贷款合同中预留的划款账号内发放了贷款25万元,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今未偿还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27884.77元及利息、罚息(具体数额详见原告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系统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抵押合同、银行系统清单、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实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227884.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年利率为6.55%)及逾期罚息(年利率为9.825%)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因此,对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吴惠同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信营银消贷字第400123号)。二、被告吴惠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金227884.77元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年利率为6.55%)、逾期罚息(年利率为9.825%),具体数额以原告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系统记录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吴惠同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被告吴惠同所有的担保财产即位于盖州市双台镇东屯村泉城小区二期A区5#楼1单元6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盖村房权证字第2108810021**号;建筑面积:105.5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