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诸敏钢与朱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敏钢,朱继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04号原告:诸敏钢,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惜丹,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佳,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继兵,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诸敏钢与被告朱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敏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惜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若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愿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和损失给出借人;若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原告将借款全部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若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愿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和损失给出借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继兵归还原告诸敏钢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