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郑州南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斯普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南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斯普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664号原告郑州南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郑平路1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张宝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斯普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民,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南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扬州斯普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现鹏,被告斯普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人民币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郑州21号口门供水配套工程施工2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2标段项目部)(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北××)因工程施工需掘进机,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后,租赁给其施工(2014年8月1日原告与其正式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在2014年4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因工程特殊需要购买被告提供的一套掘进机构(规格、型号及配套设备详见订购合同);2、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20万元整(含运费);3、被告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是全新、合格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和品质要求;如产品无法设施顶进,被告愿意无条件退货,并退款给原告,且一次性补偿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整;4、被告负责装车、汽车运输至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交货;5、货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100万元预付款;发货前再支付60万元;余款于现场顶进100米时,并经双方技术人员共同确认该掘进机正常安全运转后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经现场考察后也将掘进机设备运到了2标段施工现场安装。施工过程中,掘进机一直由被告方的操作手亲自操作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多次维修调试仍无法施工),致使掘进偏离轴线3米多,为此业主专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要求2标段停工(停工至今);后业主不得不变更了施工方案。因此给业主、2标段及原告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2标段项目部在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2、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被签订的订购合同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份;4、设计变更报告一份;5、电子邮件打印单;6、三方施工补充协议;7、关于郑西四环隧洞掘进工程的交接协议;8、证人田某、郭某、侯某的证言。被告辩称,1、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且交付的产品符合约定标准,没有质量问题,2014年5月产品交付后被告方也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质保期到2015年5月届满,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2、原告有重大违约行为,合同的总金额为220万元,原告至今支付了18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纯粹为了达到拒付货款的非法目的,被告在此保留向原告提起索要货款的权利;3、合同中约定“无法顶进”应该理解为产品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而原告已经将产品交付给第三方河南水建公司投入实际使用,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方河南水建公司在2015年的施工过程中由于使用不当造成产品认为损害,后将产品送交被告公司修复,并签署了修复合同,支付了部分修复费用,被告还配合其完成保险索赔程序。因此由于原告的合作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只是产品的供应方,不是工程的施工方,况且施工问题的形成存在很多因素,例如规划方案的批准、地质情况好坏、操作方式正确与否,因此原告将施工责任强加于被告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由原告和第三方河南水建公司另行解决施工责任问题。目前,据被告了解,设备暂停工作原因是由于施工方的施工土质原因,和设备质量问题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订购合同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回执2份,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进账单、收据各1份;2、维修合同和维修明细1份,维修发票3张和回执3份,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份;4、行业标准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田某、郭某、侯某的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提供人员负责操作掘进机,施工进度缓慢,被告存在夸大设备性能的事实。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5-8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可视为与本案紧密相关的新的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节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原告(甲方)从被告(乙方)处订购一套自主推进式-土压泥水平衡掘进机,并签订订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一套设备最终优惠价220万元(含运费),并约定了相关配套设备规格型号、数量、报价;第二条、掘进机技术参数(略);第三条、相关零部件说明;第四条、质量保证期:1、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是全新、合格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和品质要求,乙方按本合同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期,自发货之日起12个月内,2、如该产品无法实施掘进,则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退货,并退款给甲方,且按约定一次性补偿损失费伍拾万元整;第五条、运货方式及交货地点;第六条、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2014年5月8日之前交货;第七条、安装调试、验收标准、售后服务:1、甲方有责任在本合同订购的掘进机安装前2日,通知乙方派员到甲方施工现场,在乙方指导下进行安装、调试,并严格按照厂家提供的操作规程作业,乙方工作人员在甲方施工现场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提供该掘进机的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并交给甲方;第八条、签订合同后,甲方先支付壹佰万元预付款,发货前甲方再支付陆拾万元,余款陆拾万元甲方于现场顶进100米时,并经过甲乙双方技术人员共同确认该掘进机正常安全运转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7月2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8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支付货款1800000元予以认可。2014年5月,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2014年8月1日,原告与2标段项目部(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北××)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将掘进机租赁给2标段项目部使用。另查明,根据2016年3月18日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21号口门线路隧洞轴线偏移问题调查报告》的通知,一、基本情况,……截止目前,隧洞东端采用机械掘进完成约472m,剩余未开挖隧洞长约530m;二、施工过程,2014年8月7日,从隧洞东端开始进洞掘进施工,2015年4月28日,当隧洞掘进至GW2+123处时,发现有废弃机井,施工遇阻,后多次抢修,2016年1月10日,掘进至桩号GW2+070时,经测量隧洞轴线偏离设计位置已达3.65m,故暂停施工;三、原因分析,(一)客观原因,GW2+123处有废弃机井,该区段原为冲沟回填,回填体较松散,雨污水通过机井及回填体涌(渗)入隧洞,4月30日突降暴雨,5月1日凌晨隧洞发生冒顶,南四环南半幅路面出现严重塌陷,塌陷处理后,由于土体软化,掘进设备难以正常运行,……(二)主观原因,有关参建单位对掘进设备的局限性认识不足,尤其是遇到含水量较大的土层,2015年9月恢复掘进时,土体软化,掘进困难,对轴线控制不严格,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当采取后靠背措施时,未考虑对轴线偏移进行必要矫正。……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丙方)与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三方施工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载明:“丙方在出售机械时,其性能有夸大之词,需要在施工过程中不断进行改造和更新,因此甲方双方要求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断的给予技术上指导和维修,并坚持到工期完工,该机的费用一并结清”;当日,被告(乙方)与2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关于郑西四环隧洞掘进工程的交接协议,约定甲方将郑州西四环隧洞掘进工程交与乙方掘进施工;2015年6月17日,被告将《自主推进式土压平衡掘进机的创新概述》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2标段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田某,该概述中载明:“……二、6、跟进掘进设备配套施工,根据实践记录,每天施工20小时,可实现掘进距离10-15米。三、施工土质的前提条件1、适合于地下水含量少的土质;2、适合于原始土质地貌特征的地下施工,在无弱风化岩石、无回填土、不易塌方的地质状态下,洞壁土质形成状况好的条件下施工;3、在无化学污染的土质中施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4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三方施工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及电子邮件等证件能够证实在出售设备、施工中被告存在夸大设备性能,声称掘进机能掘进10-15米/天,并在订购合同中约定“如该产品无法实施掘进,则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退货,并退款给甲方,且按约定一次性补偿损失费伍拾万元整”。根据《郑州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21号口门线路隧洞轴线偏移问题调查报告》,自2014年8月7日,掘进机进场施工至2016年1月10日停工,采用机械掘进完成约472m。根据该调查报告中主客观原因分析,综合本案证据,被告在以下方面存在主观过错:1、明显夸大设备性能,因系定制设备,被告作为有资质的设备制造企业,在考察施工现场时、施工中明知设备对土质条件有要求、性能存在局限性的情况下,隐瞒设备局限性,夸大设备性能,声称设备每天能顶进10-15米,与实际施工进度偏差较大;2、被告人员在操作掘进机过程中存在不规范,对轴线控制不严格。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考虑无法顶进的主客观原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订购合同中约定“如产品无法实施顶进”属于约定不明,应理解为“因产品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工作”,设备暂停工作是暴雨灾害及施工地段土质原因导致,而不是产品质量问题,故被告无违约行为的意见,因该设备是定制产品,被告须根据原告需求,对施工地段土质等客观情况考察后为原告定制能满足需求的设备,故被告应当自行对其承诺设备是否能实施顶进承担风险,且施工中被告亦承认夸大设备性能,故对于被告辩解无违约行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及退还原告货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掘进机(运费由被告自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以原告已支付货款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州南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斯普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二、被告扬州斯普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南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掘进机货款1800000元,同时原告郑州南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扬州斯普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还订购的掘进机(运费由被告扬州斯普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理);三、被告扬州斯普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南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郑州南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郑州南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被告扬州斯普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炯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