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志翻与黄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翻,黄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792号原告:邵志翻,男,193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吕虹、孙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琴,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邵志翻为与被告黄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志翻的委托代理人吕虹、被告黄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志翻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活所需,共计112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十张。被告在收到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2800元、支付利息1052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邵志翻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28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2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黄琴辩称:借款是事实,主要用于生活消费,借款没有归还过,原告曾说过不用我还的。根据自身的现有能力,我最多在一年内凑齐50000元归还原告。原告邵志翻为证明被告黄琴向其借款1128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二十份,被告黄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28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二十份借条为证。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12800元借款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志翻借款人民币112800元,并赔偿原告邵志翻利息损失(以112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黄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黄琴负担。原告邵志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黄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署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