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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阳舒、曾放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舒,曾放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舒,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6年12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放星,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舒、曾放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舒、曾放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喻滔(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阳舒商量共同贩卖毒品,2016年12月24日,喻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若干,交由阳舒保管。2016年12月26日中午,李姣(化名)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曾放星购买毒品,双方谈好300元一个“货”,即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好在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长岛酒店509房间交易。李姣先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曾放星200元毒资,约定交易时再付100元现金。当时曾放星与喻某、阳舒等人都在长岛酒店509房间,曾放星将李姣要购买毒品的事告知了喻某、阳舒,并分两次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阳舒150元毒资,又付了20元现金给阳舒。之后,李姣来到长岛酒店509房间,付了100元现金给曾放星。因当时喻某手里没有甲基苯丙胺,李姣与曾放星便在房间内等,喻某、阳舒等人离开房间外出,喻某从一朋友处拿了甲基苯丙胺。约两小时后,喻某、阳舒等人返回509房间,喻某给了李姣1小袋甲基苯丙胺(重0.56克),阳舒给了李姣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11克)。交易完成后,李姣提出自己等待时间过长,要曾放星等人拿点毒品来吸,喻某与阳舒分别拿出1小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阳舒、喻某、曾放星、李姣四人一起以烧烤的形式进行了吸食。后民警进入房间将四人抓获,民警将阳舒、曾放星等人贩卖给李姣的0.56克甲基苯丙胺、0.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扣押,并在喻某处扣押0.61克甲基苯丙胺,在阳舒处扣押两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重5.12克、2.05克。被告人阳舒、曾放星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阳舒共计贩卖1.17克甲基苯丙胺、7.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曾放星贩卖0.56克甲基苯丙胺、0.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该院认为,被告人阳舒、曾放星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舒、曾放星到案后以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放星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舒、曾放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喻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阳舒商量共同贩卖毒品。2016年12月24日,喻某购买了若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由被告人阳舒保管。2016年12月26日中午,李姣(化名)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放星购买一套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即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谈好价格为300元,并约定在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长岛酒店509房间交易。李姣先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被告人曾放星200元毒资,约定交易时再付100元现金。被告人曾放星便将李姣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情告诉同在长岛酒店509房间的被告人阳舒与喻某,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被告人阳舒150元毒资,后又支付给被告人阳舒20元现金。之后,李姣来到长岛酒店509房间,按约定支付给被告人曾放星100元现金,喻某交给李姣1小包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阳舒交给李姣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阳舒、曾放星与喻某、李姣四人一起采取烧烤的方式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阳舒、曾放星与喻某、李姣四人抓获,当场查获了被告人阳舒与喻某交给李姣的0.56克甲基苯丙胺和0.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从被告人阳舒处查获7.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喻某处查获0.61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阳舒、曾放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阳舒共计贩卖1.17克甲基苯丙胺和7.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曾放星共计贩卖0.56克甲基苯丙胺和0.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阳舒、曾放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称量、取样清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李姣、龚某的证言,同案人喻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阳舒、曾放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以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舒、曾放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均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阳舒、曾放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放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曾放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钟艳群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