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诉靳国玲、燕兆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靳国玲,燕兆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1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东段12号。负责人:王世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国玲,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被告:燕兆新,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与被告靳国玲、燕兆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国玲、燕兆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194,067,99元;2、请求支持原告实现抵押权,确认被告抵押物承担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3、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贷款合同。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燕兆新因购车需要资金,以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10年,按期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将贷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提前宣布贷款本息到期条款已生效,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起119个月,借款月利率6.8229‰。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3074.65元;2、《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证明贷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即2013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由被告燕兆新、靳国玲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3、《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二被告为抵押人,以座落于凌源市友谊街IV-15-31-12号房屋(权利证书号码为0014806,0012867)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4、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月利率6.8229‰,借款期限119个月;5、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拖欠未到期本金余额为182,738.33元,拖欠本金为7193.6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199.72元,拖欠利息为3826.08元,拖欠利息的罚息为110.24元,逾期本息合计194,067.99元。被告靳国玲、燕兆新未应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以甲方)与被告燕兆新(以乙方)订立《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甲方同意向乙方燕兆新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金额250,000元,贷款有效期为10年120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第七条额度终止约定,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乙方:5、乙方在甲方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6、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第八条担保约定,由被告燕兆新、靳国玲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以抵押权人)与二被告(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00元整;第四条抵押物约定: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第六条抵押物的占有和保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和保管,但抵押物的权利和凭证应全部交由抵押权人保管;第七条担保责任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有限受偿;第十二条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二被告抵押物住宅所在地为凌源市友谊街IV-15C-31-12号,权利证书号码为0014806号、0012067号,抵押登记部门为凌源市房产管理处,编号:2013年抵字749号。2013年9月2日,原告(以贷款人)与被告燕兆新(以借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余额为2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自用轿车,第四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约定,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8229‰,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七条还款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3,074.65元,按月还款的为每月12日为还款日;第九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8)行使担保物权。2013年8月21日,被告燕兆新向凌源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照办公室办理了凌房地证字第20130800335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0014806)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燕兆新签名的借款借据提供的账号299956323806拨付借款250,000元,并载明借款期限为119个月,借款用途购车,月利率为6.8229‰。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偿还37期借款本息及罚息总计111,233.24元,截止至2017年2月7日,被告拖欠本金余额为182,738.33元,拖欠本金为7193.6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199.72元,拖欠利息3826.08元,拖欠利息罚息为110.24元,本息逾期合计为194,067.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与被告燕兆新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与二被告燕兆新、靳国玲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信的商事原则,认真履行生效合同中的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燕兆新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的约定宣告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燕兆新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含罚息)及解除合同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将自有的住宅向原告进行抵押,并向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是房屋他项权利人,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确认被告以抵押物承担偿还贷款本息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2月1日止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194,067.99元及自2017年2月8日起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含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不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就本案法律事实的确认,因不出庭诉讼所产生的对己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于被告燕兆新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燕兆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截至2017年2月7日止贷款本金及利息194,067.99元,并自2017年2月8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燕兆新、靳国玲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届时不能履行上述两项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有权以二被告抵押的自有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0014806)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春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