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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澧县澧州大酒店诉闫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澧州大酒店,闫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第321号原告:澧县澧州大酒店。经营者:薛成潘,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滔,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澧县澧州大酒店(下称澧州大酒店)与被告闫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州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按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离职前未发工资;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4000元;3、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4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聘用书》,明确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东方魅力娱乐会所调音师,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整。2015年7月23日,将被告工作职责范围由KTV增加至整个酒店的网络系统管理,相应临时增加2000元作为新增工作内容的报酬。后被告不再负责酒店的网络维护,其工资又调回每月4000元。该《聘用书》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双方也据此实际履行了约定内容,故被告自行离职后,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016年10月,酒店整体出让给案外人杨维,由于被告未与酒店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新经营者提出与被告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自行离职,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并非酒店与被告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故旷工属于自动离职,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闫振答辩称:1、我的工资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东方魅力会所的4000元,另一部分是酒店网络维护的2000元,由于工资分属两个不同部门,其发放时间和方式也不同,原告诉称7、8月工资又调回4000元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应该按照6000元的工资标准,补发9月份的工资及10月14天的工资,总共8800元。《聘用书》仅载明聘用对象、工作岗位、聘用期限和报酬,但不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故该《聘用书》不能替代书面劳动合同。再者《聘用书》签发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其中载明的聘用期为6个月,如果按照原告诉称《聘用书》就是劳动合同,6个月之后直至2016年10月14日遭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原、被告再也未签订任何书面性质的劳动协议,故不管《聘用书》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原告都应支付二倍的工资;2、由于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0月初,酒店新投资人对酒店内部进行调整,强行要求被告与澧州大酒店解除原劳动关系,签订新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不同意而遭到强行解除,就是违法解除,就应当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澧州大酒店的东方魅力娱乐会所与闫振签订聘用书,聘请闫振担任调音师,聘用期限暂定为6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2015年5月31日,澧州大酒店承包人留春荣、邵欣欣对闫振的工资作出补充说明:“闫振试用期已满三个月,从2015年6月1日起工资定为6000元,每月发放4000元,其余每月2000元三个月一发(开系统维护收据”。2015年7月23日,澧州大酒店又下达书面通知,明确闫振主管整个酒店的网络畅通(KTV所有系统),至2016年9月,闫振均按照每月6000元领取报酬。2016年10月10日,澧州大酒店整体转让给案外人杨维,新经营者提出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闫振认为属于变相开除,故自10月14日离开澧州大酒店。以上事实有聘用书、书面通知、工资表、领条、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闫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诉争发生止,均按每月6000元领取工资,原告要求每月按4000元标准支付其离职前未发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澧州大酒店向闫振发出的聘用书,载明了工作部门、聘用期限、试用期、每月工资报酬等内容,虽然不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但基本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对于闫振抗辩试用期过后直至诉争发生,再无书面劳动协议,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强调的是“自用工之日起”,即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适用于首次建立用工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前,并未明确将续签劳动合同问题包含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应视为原、被告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澧州大酒店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闫振在澧州大酒店工作期间,虽然原告将酒店出卖给他人,但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澧州大酒店与闫振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在未协商一致情况下,澧州大酒店拟按照每月4000元支付劳动报酬,闫振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闫振在澧州大酒店工作一年六个半月,应按二年计算补偿二个月工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澧县澧州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每月6000元给付被告闫振2016年9月及10月(14天)的工资共计8800元;二、原告澧县澧州大酒店无须向被告闫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三、原告澧县澧州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闫振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驳回原告澧州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澧县澧州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继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贻秋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