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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有林与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有林,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2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有林,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东阳市人民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傅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晖,男,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长。再审申请人陈有林为与被申请人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行终3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有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所指向的被处罚对象及被处罚的行为系对申请人进行不正当竞争,侵害了申请人的公平竞争权,该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如下:1.申请人与行政行为的被处罚对象吴竹仙、王江楠都在东阳市东门菜场经营腌肉制品,双方是竞争对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行政行为指向的被处罚行为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亦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申请人的竞争对手吴竹仙、王江楠等四家经营户的腌肉制品进行检测,双方之间应该公平竞争,对不合格的,应依法公正处罚,不能对某一家畸轻畸重。公正处理,亦是公平竞争权的需要。不公正处理,行政机关纵容竞争对手,就介入了竞争当中,作为竞争对手的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受到影响,依法当然有权提起诉讼。3.本案竞争对手的被处罚的行为,本身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吴竹仙、王江楠的腌肉制品,与申请人的腌肉制品相比较,他们存在欺诈、诱骗消费者。4.吴竹仙、王江楠多次因查到出售添加化学添加剂的不合格腌肉制品被处罚,申请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在东门菜场经营,一直依法经营,法释(2000)8号司法解释第12条、第13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特依法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申请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2012年7月31日东阳市工商局依据法定职责开展食品抽样检查,对抽检结果不合格的经营户按照安全百日整治行动的部署移送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调查不构成犯罪,退回案件后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述行为均是东阳市工商局依据法定职责开展的履职行为。申请人在该案件中既不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也不是举报人,我局的案件移送及行政处罚等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利害关系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知,行政诉讼首先是一种权益损害法律救济,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存在被诉行政行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能,而我局的相关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因此申请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因陈有林与王星云存在个人恩怨,两人之间相互信访已有数十次之多,我局对吴竹仙、王江楠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人陈有林也向我局提交了信访材料,中共东阳市工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在2013年6月24日就将上述案件的处理情况按《信访条例》等相关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即使申请人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二、我局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2012年7月31日东阳市工商局依职权主动对东门菜场4家腌肉制品经营户进行抽样检测,2012年8月9日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浙中分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其中3批次为不符合。为排查涉嫌犯罪行为,按照食品百日会战的要求,2012年8月13日东阳市工商局将其中不合格的王江楠、吴竹仙案及相关材料移送至东阳市公安局,因不构成犯罪东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7日将案件退回,上述移送及退回公安机关均在我局相关移送文书上盖章确认。东阳市工商局对上述案件开展立案调查,2013年4月23日向涉案当事人下达了东工商案(2013)6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吴竹仙没收违法所得72元,罚款2000元;对王江楠没收违法所得40元,罚款2000元。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特请求省高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有林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即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人民法院受理其起诉该行为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原告应当对其符合起诉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吴竹仙、王江楠经营的腌肉制品检测不合格作出行政处罚以及是否进一步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陈有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直接的实质性影响,故陈有林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缺乏利害关系,陈有林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并无明显不当。综上,陈有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有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斌审 判 员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微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