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行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同侠、王秀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同侠,王秀英,刘月胜,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侠,男,193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194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月胜,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告原告)刘月胜,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儒,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沂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一兵,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济聪,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正刚,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同侠、王秀英、刘月胜诉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朝阳办事处)、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上诉人刘同侠、王秀英、刘月胜诉及朝阳办事处均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同侠在朝阳办事处李家湖村拥有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临东字第××号。原告王秀英系原告刘同侠之妻,原告刘月胜系上述两原告之子。2015年4月15日原告上述房屋被拆除,4月20日原告刘月胜向110报警,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单中“报警内容”载明“报警人称房屋被强拆,60余万现金丢失”,“现场处警情况”记载“出警到达现场,系刘月胜家房屋被朝阳办事处拆除,用于临沂综合保税区建设,当场要求报警人提供所丢财物的合法来源证明,调查落实”。其后,原告刘月胜向临沂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9月6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出具(2015)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经调查,朝阳街道李家湖、万家湖村进行整体拆迁是由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之后原告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临经开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以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法院(2016)鲁13行终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由本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房屋被拆除后,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已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法院二审审理确认撤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确定本案由本法院审理,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法院不予采信。临沂市国土资源局(2015)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载明朝阳街道李家湖村的整体拆迁工作是由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而朝阳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单中也明确载明刘月胜家房屋被朝阳办事处拆除,根据上述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认定,原告所在村居的拆迁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在拆迁过程中,朝阳办事处实施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被告朝阳办事处辩称原告房屋不是其拆除,对此作为组织实施拆迁工作的开发区管委会的下属单位亦即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者朝阳办事处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他个人或组织亦无理由或条件实施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被告的辩称与情理不合,法院不予采信。开发区管委会虽然是拆迁工作的组织者,但没有证据证明朝阳办事处拆除原告房屋的违法拆除行为系接受了开发区管委会的指派或委托,而朝阳办事处未能提供合法依据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朝阳办事处拆除行为违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同侠、王秀英、刘月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仅确认朝阳办事处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本上诉人所在的李家湖村整体拆迁是开发区委员会组织实施的,公安民警的调查笔录也载明系朝阳办事处进行拆迁,故朝阳办事处的拆迁行为是开发区管委会授意完成的。当时拆迁时,动用了特警车辆、救护车等,迹象表明该拆迁行为系开发区管委会、朝阳办事处共同完实施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征收部分及实施单位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而原审法院仅确认朝阳办事处拆迁行为违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朝阳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刘月胜主体不适格,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刘同侠自建,与刘月胜没有任何关联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明文规定“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很显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争议房屋与刘月胜存在关联性。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原审原告所述,其房屋系本上诉人拆迁,没有任何证据。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2015)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经调查,朝阳街道李家湖、万家湖村进行整体拆迁是由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并没说明上诉人房屋被拆迁就本上诉人所为,组织实施和具体实际进行拆迁有天壤之别。原审法院认定的朝阳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单所述内容明确载明“刘月胜家房屋被朝阳办事处拆除”没有任何依据,首先朝阳派出所接警单只是接警时候报警人自己的陈述,是公安机关根据报警人陈述进行的接出警记录,只是报警人的单方主观叙述,至于对报警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公安机关没有任何定性,更不是调查结果或者侦查结论,原审法院把一份报警人自己主观的、先入为主的、没有任何依据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仅仅根据上述两份证据就认定拆迁行为系本上诉人所为,并将该两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不客观也不真实的。三、原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据,以其他个人或组织无理由或条件实施拆除涉案房屋,来推定本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凭主观想象,单方认定其房屋被拆迁就是本上诉人所为并诉至法院,其本身就没有明确被告。原审法院在案件中首先应当明确具体实施某种行政行为的被告,该被告才有举证责任倒置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提交的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显示其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法律适用、裁判理由及结果均无异议。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基本意见,二审审理重点为:本案中上诉人刘同侠等房屋拆除主体的确定是否恰当,本案中应当遵循何种基本原则、基本事实。二审中,证据没有发生变化。本院认为:一、在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信息公开的范围是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信息,而且该信息是明确的、现实的,并非需要该机关进行统计、调查而获取。本案中,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的信息指明“经调查,朝阳街道李家湖、万家湖村进行整体拆迁是由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此内容本身可以作为信息的线索,但所谓“调查”具体指什么权限和程序的调查不明确,所谓“组织实施”的内容、具体参与的单位也不明确。简言之,根据一个机关的信息告知情况即确认另一个单位的行为是不严谨的。二、本案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系公安机关接警时根据报警人的陈述对案件的基本情况的记载,从其记载时间来看也并非案件的调查结果和结论,这与该派出所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是相符的。另外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形成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在其他案件中其证明的内容需要经过相应程序的质证,除非是公安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以上问题,原审未予注意。房屋拆迁中拆迁主体的确定,应当遵循事实证据优先的原则,并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情况下,考虑到被拆迁人的举证能力,也需要考虑房屋拆迁项目所涉及的征收拆迁的具体情况。本案中,两份关键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具体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主体。另外在原审裁判理由中,对“组织实施”的定义也不恰当,组织实施应该明确组织实施的法律和事实的根据,简言之其为何能够组织实施,其实质内容是什么。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6)鲁13行初55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景凯审 判 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俞春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