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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俞生龙与练何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生龙,练何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3民初417号原告:俞生龙,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系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何林,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现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俞生龙诉被告练何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石煤货款36,900元。事实和理由:我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我购买石煤,因无力支付货款,故向我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俞生龙石煤款叁万陆仟玖佰元整。此据具欠人练何林2015.11.14”的欠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我起诉要求处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合同的洽谈、结算、部分货款的交付虽均由原、被告进行,原告提交的欠条也为被告本人出具,但本案实际买受人为江西省玉山县大垄建材有限公司,石煤也为该公司实际使用,被告作为江西省玉山县大垄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生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俊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