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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安宁顺达空心砖厂、邹某某、孔某某、马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安宁顺达空心砖厂,邹某某,孔某某,马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81民初1195号原告:杜某某,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安宁市。委托代理人李正富,男,1950年1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顺达空心砖厂。法定代表人吴玉正。住所:安宁市。委托代理人XX,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云南顺达空心砖厂出纳,现住安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某某,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文盲,安宁工作人员,现住安宁。被告:孔某某,男,1981年6月27日生,彝族,安宁工作人员,现住安宁。被告:马某某,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安宁工作人员,现住安宁。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安宁顺达空心砖厂、邹某某、孔某某、马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杜某某以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并当庭支付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宁顺达空心砖厂、邹某某、孔某某、马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审查其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为50.50元,由被告邹某某、孔某某、马某某承担。审判员  魏如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红 搜索“”